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8號
PCDV,114,司家他,28,202503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秀子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海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3年7月10日起訴時年約79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79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8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
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61
3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8.81年=2,772,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