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9821號
PCDV,114,司執,398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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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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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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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莊婉汝即莊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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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
所得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臺北市文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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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