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竑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淑惠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賴建宏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執字第4058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 務人賴淑惠、賴建宏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賴淑惠、賴建 宏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桃園市、宜蘭縣,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宜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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