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396號
PCDV,114,司執,3839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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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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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債 務 人 李宗育許愷柔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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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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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晏許愷柔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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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苡顓即許愷柔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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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
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逕換發債權
憑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八德區
,故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多數債務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宜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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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