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327號
債 權 人 張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何敘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債 務 人 黃啓佑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9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位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之不動產,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集保等資料,而上開 不動產位於彰化縣,此有債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