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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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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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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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
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