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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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林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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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丁春生(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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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林秋梅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人對債務人丁春生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 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林秋梅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丁春生早於債權人聲請 執行前之100年1月21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丁春生既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