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益志即蔡英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60948 0-86ND0260950 9 3 3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7449 3-86NX0047449 3 1 3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144183 2-94NX0144183 2 1 603 00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243723 1-95NX0243723 1 1 19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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