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胡耿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一)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又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金額200,00 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 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被 告自9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另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最高以 2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 13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4.62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 最低繳款金額;嗣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自94年3月 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本金99,9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 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逾期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 94年6月7日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4,297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手續費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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