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任約翰
任如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任約翰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任如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
本金482,9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任約翰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4,05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任如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