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868號
PCDV,114,司促,68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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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常緁黃偉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偉朕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56,19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150,816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4,26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11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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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