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320號
SSEV,94,新簡,320,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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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8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本息分三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 僅繳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 九元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影本、放款借 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放出登錄單、收入傳票用卡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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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