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
債 權 人 李柏松
債 務 人 李清山
債 務 人 李明玫
債 務 人 李明隆
債 務 人 李明遠
一、債務人李清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明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李明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四、債務人李明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前列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