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給付
: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伍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陸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