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玟儀
李秀蘭
吳明彥
一、債務人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玟儀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李秀蘭、吳明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0 份
,金額總計427,67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吳玟儀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7,43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秀蘭、吳明彥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436元 吳明彥、吳玟儀、李秀蘭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