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7號
PCDV,114,司他,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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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賴秋溱(原名賴沛晴)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69號裁定附卷可參。上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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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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