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相 對 人 宏驜有限公司
臨時代理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所選任宏驜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沈雅筠,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11
3年11月16日死亡,以致相對人沒有董事可以行使職權,聲
請人遂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為新董事,已無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7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選出聲請人
為董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17日宏驜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已有選任
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解任其擔任宏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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