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連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連芸之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另請求被告移除網路貼文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
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
元=17,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連芸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
費17,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