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戴念梓
被 告 古雪梅
訴訟代理人 王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
074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新臺幣(下同)壹
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證資料查閱屬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