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勞執,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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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聲請人之住
、居所均係在臺中市沙鹿區,均非本院所管轄,此有民事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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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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