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5號
PCDV,114,全事聲,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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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
回,聲明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雖認退票理由單僅說明
相對人單一帳戶存款不足,惟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9,400萬元,而本件標的工程款金額為8,986萬1,
774元近乎相對人資本總額。又存款不足遭退票將嚴重影響
企業信用紀錄,導致後續貸款與融資不易,相對人係建設公
司,應更高度仰賴與金融公司兼融資關係,卻仍放任跳票情
況發生,以一般社會通念顯可認為其財務狀況不佳而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免相對人建案交屋完成
後結束營運另開設公司,致營造廠、承購戶求償無門,是本
件聲請假扣押應無不合。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有投資爭議
案,連同本件工程款合計1億9,783萬4,774元,此2項債務付
款條件已成就,異議人亦多次催促相對人,惟未見相對人提
出具體付款時程,相對人恐已無全數償還之能力,是本件應
有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8,986
萬1,774元範圍內與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
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
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工程保留款債務8,986萬1,774元等情
,據其提出欣璞建案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及保固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異議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
出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惟觀之該理由單為董景翔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並非相對人唐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相對人為法人,自難僅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董景翔支票遭退票,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
 ⒉另異議人主張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均未獲置理,據其提出對
話截圖為憑,該對話截圖內容充其量僅為異議人有向相對人
催討債務,縱相對人經異議人即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等綜
合判斷,亦不能據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之情形,自難認異
議人對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⒊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9,400萬元,相對人除積欠
其8,986萬1,774元外,尚有積欠異議人債務1億797萬3,000
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
對人公司資本額9,400萬元,僅為股東繳納股款合計數,與
公司實際資產無涉。縱相對人負有多筆債務,尚無從據此逕
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陷於
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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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