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
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
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
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
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
,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
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