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翁榮宏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琮皓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皓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楊宸豪、李
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王琮皓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
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連帶以新台幣
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琮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金利興」、「1.0U」、「Di
D」、「順風順水」等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琮皓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鈞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王琮皓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朱國銓
於112年9月間某日、翁榮宏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宸豪於同
年12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蔡明儒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
明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部分),朱國銓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良文、侯孟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李良文、侯孟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楊宸豪、李良文、
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宸豪並與「TO」等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宸豪擔任取款車手、朱國銓指示侯孟宏集合
時間、地點、李良文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風、監控之侯孟宏
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蔡明儒、翁榮宏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而
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王琮皓
應賠償原告370萬元,被告被告楊宸豪、被告李良文、被告
侯孟宏、被告蔡明儒、被告翁榮宏、被告朱國銓應賠償原告
50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附民被
告李良文、翁榮宏、侯孟宏、楊宸豪、王琮皓、蔡明儒、朱
國銓應連帶給付原告8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則以:以被告7人分擔,被告同意賠償金
額,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琮皓、楊宸豪、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方面: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
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惟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故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琮皓賠償原告370萬元,請求被告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應連帶
賠償原告50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於113年8月29日均因寄存
送達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按(見附民卷第23、27、29、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被告翁榮宏、被告蔡明儒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27
、31頁),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李良文、侯孟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各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就被告王琮皓、楊宸豪、侯孟宏、 蔡明儒、翁榮宏、朱國銓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附表:
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 113年9月9日 蔡明儒、翁榮宏 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