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4號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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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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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