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啟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芳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60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386元(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