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黃均平
訴訟代理人 胡成義
葛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逾40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搬至原告樓上之0
號0樓房屋居住(下稱系爭0樓房屋)居住,即開始不定時、不
分白天黑夜,甚常於深夜時段,敲擊牆壁、地板,並放任小
孩激烈哭吼,造成原告無法寧靜居家,睡眠嚴重受影響,情
緒焦慮且憂鬱,無法正常生活,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改善,竟
遭被告拒絕,原告為回復正常生活,被迫於112年7月間斥資
購買天花板隔音設備,然聲響仍太大,原告復於112年9月間
再於住家陽台加裝隔音裝置,然仍無法阻隔被告製造之噪音
。
㈡兩造居住之房屋均屬第2類管制區,即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
要安寧之地區,依據原告所測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音量分
貝達到67.4、68.6、69.1、71.6、82.1、87.4,已逾噪音管
制標準,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4
條第2項、第773條反面解釋、第793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
1項、噪音管制區畫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及新北市政府
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暨
排除侵害、防止侵害。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如下:
1.施作天花板隔音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450元:
為阻隔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原告於112年7月間斥資在住家天
花板裝設隔音設備;復於112年9月間再於住家陽台加裝隔音
裝置,合計花費10萬2,450元。
2.為蒐證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原告購買監視、硬碟、麥克風等
設備,合計花費10,300元。
3.原告自111年12月底開始遭受被告之侵擾,導致睡眠中不斷
驚醒,無從正常睡眠,造成精神上崩潰而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需定期至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抗
焦慮、胃痛、舒緩情緒及安眠等藥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歷年所持法律見解,請求原告之居住安寧遭受
被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8萬7,250元。
4.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70萬元(計算式
:10萬2,450元+10,300元+158萬7,250元=170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內製造之聲響,侵入原
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建物之音量,於日間
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
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6時不得超過50分貝。3.上
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2月搬入系爭0樓房屋,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
,然噪音並非本人居住的住家所造成,所以不賠償,且原告
提出之證據僅有聲音,並未尋找聲音之來源。
㈡對於證人所述表示:
1.證人黃友沅說聽到有小孩叫聲所以在○樓門口貼紙條,但那
時我們並沒有搬進來,是在整理房子,證詞不能認定敲擊聲
是來自本戶。
2.證人林楊金桃是113年6月在樓下偶遇,她只有建議我妻子說
小孩哭時大人不要大聲制止,她也說小孩哭鬧不是天天,從
我搬來後到113年6月前都沒跟我們說過小孩哭鬧的問題,且
妻子多次詢問過她小孩會吵嗎,她都說還好。
3.證人張文泰所說時間112年7月17日至7月24日施工有聽到小
孩喊叫聲及撞擊聲,但我的小兒子在112年7月17日住院,太
太在醫院陪他,大兒子則在我爸媽家,我白天都在上班,出
院後妻子及2個小孩並直接在我父母家住大概一星期,所以
在施工期間本戶白天是沒人在的。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皆不能證明原告所指敲擊聲是本
戶製造。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查
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
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
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
,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
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
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
。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
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
,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11年12月底入住系爭0樓房屋後,其於系
爭1樓房屋即開始不定時、不分白天黑夜,甚常於深夜時段
,聽聞敲擊牆壁、地板,並放任小孩激烈哭吼,該噪音顯係
被告所發出,且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0樓房屋內製造噪音等情事,固據原告提出錄音錄影光碟
及自行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本院
卷二第115至124頁),然原告所使用錄音之器材為自行購買
之監視器、分貝器、麥可風及行動電話等,並非使用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
儀器進行測量,又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
行測量所得結果,其所錄得之聲響音量是否確有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
光碟,然該光碟內檔案僅能證明於錄影斯時有聲響,無法得
知該聲響係自系爭0樓房屋所發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個
錄音檔案及說明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由被告或其同住者所
製造之聲響是人在樓上活動所製造之聲響,即使有如原告所
稱音量過大之情事,亦屬於居住於集合式住宅相鄰住戶間所
產生之生活噪音性質,難以認為其程度已經侵害居住於樓下
之原告之生活安寧,是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其曾因上述情形撥打110通報警方處理、1999向環
保局舉報,並至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報案,並提出手機撥打報警、環保局時間之截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惟此
部分僅足認原告曾致電警方及環保局,亦難以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為真實之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
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節,亦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證人黃友沅、楊金桃、張文泰之證詞為據,主張被
告確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云云,觀諸證人黃友沅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搬來同一棟公寓居住之後有無發生噪音的
侵擾?)剛搬來的時候有,那時候我太太有在被告門口貼紙
條,請他們10點後安靜一些,因為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很明
顯,覺得是0樓發出的聲音。我當下聽到的聲音是小孩在喊
叫的聲音,當時沒有去跟0樓確認是不是他們的小孩發出的
聲音,我們住的地方是死巷子,所以共振的聲音很明顯。後
來在我貼完紙條後的幾個月,晚上10點以後感覺有改善。除
了小孩喊叫的聲音外,還有其他低頻的聲音,我確定是下方
傳來的,我可以分辨是從樓下傳來的,但我不確定是0樓傳
來的。○樓有兩戶。(證人有無親眼見過○樓小孩在喊叫?)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證人林楊金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下樓時我有跟他說小孩吵鬧
只要哄他,不要跟他一起叫。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小
孩吵鬧。他表示會跟小孩說。小孩在喊叫的聲音很大聲,我
都有聽到。小孩喊叫聲沒有到很多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6至67頁),證人張文泰則證稱:「原告請我去做天花板
、前陽台的隔音。他說因為晚上睡眠不是很好,樓上比較吵
雜,樓上會有撞擊聲音,他會失眠。我施工中有聽到一些撞
擊聲、小孩大小聲。是從上天花板傳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6至108頁),可知證人黃友沅於被告搬來後聽聞之聲
音雖認為係小孩喊叫聲,惟未向被告確認,亦未親自見聞被
告小孩喊叫,故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居住之系爭0樓發出之
聲音,及證人林楊金桃雖於被告搬入系爭0樓房屋後,有聽
到小孩吵鬧聲,但亦證稱其聽聞小孩喊叫聲之天數不多,另
證人張文泰於施工期間雖有聽聞從上天花板傳來之撞擊聲、
小孩大小聲,惟僅依證人張文泰之證詞亦難認該期間所聽聲
音之程度已經侵害居住於樓下之原告之生活安寧,是證人黃
友沅、林楊金桃、張文泰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
足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屬實,乃不得據以請求排除侵
害,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排除被告所為製造噪
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施作天花板隔
音工程費用10萬2,450元、購買監視、硬碟、麥克風等設備
費用10,300元及精神賠償158萬7,25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