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94號
PCDV,113,訴,379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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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
立票面金額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後被告陸續還
款,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張在卷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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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