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王立仁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許立為(原名 許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金山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綜觀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本院卷
第9頁),及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
款帳戶通訊地址(本院限閱卷),雖均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9,惟本院寄送之文書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
收受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所附公文封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地址雖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4樓,然該門號已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退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可考,均難認定被告有居住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之事實。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