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15號
PCDV,113,訴,35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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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佑兵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
胡哲源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自民國113年7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哲源王志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如以新臺幣1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胡哲源王志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哲源王志偉(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共同發起替其他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車手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若干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分工方式為,
胡哲源依名為「許富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收取提款
卡、密碼等統籌提領贓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王志偉則負責
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組織內之車手。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茶山,以假
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
月23日10時51分許將1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嗣被告以TELEGRAM群組指揮組織內車手潘恩得於同日11時許
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並由胡哲源持上開款項向指定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哲源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胡哲源王志偉共同發起組織車手集團
胡哲源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
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
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
手即潘恩得提領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計15萬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被
胡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胡哲源王志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
原告因被詐欺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⒊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潘恩德給付原告3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
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胡哲源
王志偉潘恩得僅為車手集團,尚有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
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見本院第24頁,附表
一編號2記載之詐騙經過及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等情)
,而觀之本院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潘
恩得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參與同案被告胡哲源
王志偉所發起之車手集團,被告胡哲源依TELEGRAM暱稱「
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
」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
酬之工作;同案被告王志偉負責協助胡哲源管理並監督旗下
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潘恩得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乃
原告匯入訴外人鄭佳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15萬元)後,再將
款項繳回同案被告胡哲源王志偉,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
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尚有
2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胡哲源王志偉潘恩得分擔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實施,則依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數比例計算【計算式:15萬元÷(3+2)=3萬元】,
顯見潘恩德賠償原告3萬元,並未低於其內部關係應分擔額
,則原告扣除其與潘恩得和解之3萬元,請求胡哲源、王志
偉連帶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哲源王志偉翌日(附民卷第13
頁,第17頁)即被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王志偉
自113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胡哲源自113年7月2日起;王志偉自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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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