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巫達林因113年度訴字第33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
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