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90號
PCDV,113,訴,31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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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
09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
續,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上開
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
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即
本金1,800,000元,加計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9,589
元,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829,58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5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2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3 113年7月26日 40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4 113年7月26日 4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N000000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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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