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15號
PCDV,113,訴,311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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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緯誠(原名:黃偉成)前
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為保證人,雙方約定黃緯誠應於108年1
2月30日前全數返還,惟黃緯誠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嗣原告
黃緯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自
得於對黃緯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辯稱黃緯誠所領取之佣金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向黃緯誠請求返還,惟佣金係黃緯
誠與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店長而非負責人,兩
者不可相提併論亦無抵銷之問題。況黃緯誠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執行時,黃緯誠名下亦無其
他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黃緯誠原係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為實際
負責人,薪資均係由原告所發放,訴外人葉建翔僅為掛名負
責人。又被告雖有於黃緯誠所出具之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
,惟黃緯誠於借款後,陸續成交蘆洲土地,實領約160幾萬
元、臺北市西藏路店面,實領約50至60萬元、臺北市松隆路
店面,實領約20萬元、板橋國家世紀館,實領約30萬元等,
佣金加計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原
告竟未先扣除借款而讓黃緯誠直接領走,造成被告應負擔保
證責任。再者,黃緯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僅40萬0,012元
,係因原告幫黃緯誠逃漏稅,黃緯誠之實際所得應以每件服
務證明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倘已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即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為系爭借款債務
之保證人,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認主債務人黃緯
誠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惟
原告倘若未先徵得黃緯誠之同意,或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得逕由應發給黃緯誠之工資或佣金內
扣還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況原告既
已證明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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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