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94號
PCDV,113,訴,229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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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並於106年7月19日開立面額280萬元本票(國字大寫部分
漏萬字,下稱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供原告收執。經
屢催被告清償,被告陸續以5000元、1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
還款,延至111年1月20日再清償1萬元後,尚有251萬5000元
未獲償,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251萬5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
認被告並非借款人,則由被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
及多年來陸續還之事實,也可證明兩造間已依民法第300條
規定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規定負
清償借款之責。爰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先主張應定性為借
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應定性為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實有交付280萬元給被告,其中250萬元是訴外人林純 正向原告借的,其餘30萬元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是為 林純正做擔保才簽署系爭本票。兩造認識2、30年,被告才 幫林純正代償,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目前尚餘251萬5000元 未清償一事,被告不爭執。被告認為其僅是林純正之保證人 ,所以本件應先由原告向林純正求償後,不足額才能向被告 請求。林純正簽署本票被告有交給原告,但原告退回,要被 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起陸續交付給被告280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給付2 8萬5000元後,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現尚有251萬5000元未獲 償。
 ㈡被告為擔保前項債務之履行,於106年7月19日簽署系爭本票 交原告收執,其中國字大寫漏「萬」字。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故陸續交付280萬元予 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借款人為林純正,並非被 告等語。經核,原告否認認識林純正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可信屬實。參酌被告自承:原告交付給被告280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250萬元交給林純正,其餘3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 借的;及被告將借款交付林純正後,林純正有簽署本票交付 被告,被告曾將林純正簽署本票交給原告,但遭原告退回, 要被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等情。及由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 話內容(詳原證2)可悉:原告交付予被告280萬元,並非其 自有資金,而係加計原告向朋友籌資而來;原告雖知悉被告 向其收取280萬元目的供對外放貸,但並不確知被告各別放 貸對象及金額等細節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 元借給林純正,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是以原告名義將前述 250萬元借給林純正,應認系爭280萬元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 均為原告及被告,而非其中250萬元是由原告借予林純正。五、況由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除稱:人跑了就 叫我擔,我有說什麼嗎?(詳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陸續清 償,至111年1月26日匯1筆1萬元後,原告回覆稱:252.5萬- 1萬=251.5萬(詳本院卷第27頁)。之後原告屢詢問被告代 款辦理情形,於111年4月15日原告稱:我老婆叫我問你,下 個月一定會下來嗎?你貸3筆貸多少,打算還我們多少?被 告回覆稱:當然就可以全部處理啊(詳本院卷第28頁),足 認縱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元確實是由原告借給林純正,被



告也已同意承擔林純正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並無以 原告需先對林純正請求無結果為條件,始同意承擔林純正負 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第300條、第474條第1規 規定,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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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