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荏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張維安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19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合4萬48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