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6號
PCDV,113,親,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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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乙○○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
○○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甲○○主張其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乙○○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與原告甲○○、丁
○○間有無血緣關係或因收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
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
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
說明,原告二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按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嗣原告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追加備位請求
為:准予宣告終止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原告
乙○○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揆
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甲○○所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追加,復經
被告同意追加;又原告甲○○、乙○○分別對同一被告丙○○提起
確認被告與原告甲○○、與原告甲○○之夫丁○○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而分別繫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0號、第46號,
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4項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之配偶為丁○○,丁○○業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
丙○○戶籍登記之父母親欄位,雖分別記載為「丁○○」及「甲
○○」,而登記為丁○○及甲○○之長女,惟被告實係丁○○之胞兄
戊○○及其配偶己○○所親生,僅因原告甲○○及丁○○該時無子嗣
,將被告抱來扶養,渠等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㈡原告甲○○與丁○○抱養被告之際並未以書面為之,與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要式要件未符;且原告甲
○○與丁○○於抱養被告後,即因事業繁忙無暇妥適照顧被告,
加以被告生母對於原告甲○○之照顧方式多有抱怨,未久,原
告甲○○與丁○○遂請住於同一家宅之被告生母將被告接回,易
言之,被告自嬰幼年時起即由其本生父母自行養育,原告甲
○○與丁○○並無將被告自幼撫育為子女之事實。
 ㈢是原告甲○○僅因不諳法律而未積極處理被告戶籍問題,惟此
不影響原告甲○○與丁○○確無收養、撫育被告之事實,兩造間
不具親子及收養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被告丙○○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㈣原告甲○○另聲請略以:如本院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有收養關
係存在,因兩造間至少已逾40年未曾往來,即便被告結婚此
等人生大事,原告甲○○亦未受通知,可證兩造間確無往來,
根本無任何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可言,遑論精神上及經濟
上之相互扶持;尤有甚者,被告竟誣指原告甲○○經常對其實
施暴力,惡意營造原告家庭暴力之假象,被告之行為已然嚴
重傷害原告甲○○之名譽,並致二人間本不存在之情感或信賴
,更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二人間顯已無法繼續維持養親子間
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原告
甲○○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㈤原告甲○○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准予宣告終止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乙○○聲明:
 ⑴確認原告甲○○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被告與原告甲○○及丁○○間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並不爭執
,並對於其生父為戊○○(丁○○之胞兄),生母為戊○○之配偶
己○○等事實不爭執,然原告甲○○與丁○○自被告出生後,即已
收養撫育被告為長女,並辦妥戶籍登記:
 ⒈原告甲○○與丁○○於50年4月13日結婚,而被告丙○○為00年0月0
0日出生,出生時,丁○○與原告甲○○因多年婚後無子嗣,故
抱養丁○○之胞兄戊○○之女即被告為女兒,並於戶籍上登記為
原告甲○○與丁○○之親生女兒。被告之父母欄登記雖與實際情
況不符,惟依我國數十年前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
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
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
親生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因不實之戶籍登記,即否定被告
養父母丁○○、甲○○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故本件被告雖於戶
籍登記為養父母之親生女兒,但實際上應為養女之關係。
 ⒉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被告養父丁○○一家、生父戊○○一
家與被告之祖母庚○○○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故被告自幼即與養父母、生父母共居一戶成長。直至66年間
丁○○與戊○○分別出資購買相鄰土地,並各自土地上興建相鄰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養父丁○○所有)、000號房屋(生
父戊○○所有),房屋興建完工後,被告戶籍於67年7月間仍
隨養父母遷入其所有鶯歌區○○路000號址,惟被告幼時因原
告甲○○脾氣不佳,時常遭原告甲○○毆打,被告對原告甲○○十
分恐懼,養父疼愛被告於心不忍,使被告回生父家居住,惟
養父特別表明其仍為被告父親,且由於被告養父、生父兩家
人居住相鄰,養父仍經常前來關心被告狀況,給予零用錢,
並與生父母、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姊妹一再表達,被告還是養
父母之女兒。
 ⒊被告於69年間因升學因素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事後因被告平時居住於生父家,故於71年間被告戶
籍乃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生父家,然此不影響養父丁○
○及原告甲○○確實有收養被告之事實。又除養父認定被告為
女兒外,其餘家族成員亦知悉被告出養給養父母丁○○、甲○○
之事實,均未曾質疑。
 ㈡被告自出生由丁○○、原告甲○○收養撫育為子女後,從未終止
該收養之關係。原告甲○○自承被告出生後係由甲○○為被告取
名並辦理戶籍登記,並將被告抱回養育,之後若原告甲○○、
○○二人欲終止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自當會設法辦理戶
籍登記之變更,使雙方親子關係不存在,且養父母二人若真
想終止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只需與生父母溝通協調即可依法
合意辦理終止,而非迄至113年2月27日養父丁○○過世前,尚
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獨自一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
告甲○○與被告間仍存在親子之關係。
 ㈢原告甲○○稱其一家搬遷至新北市鶯歌區○○路後,與被告生父
兩家未曾往來等語,與事實亦有不符,蓋兩家房屋雖非相連
,然中間僅隔一個池子,相距約20公尺,且原告甲○○陳稱其
等妯娌間、被告生父養父間感情均不錯,雙方實無可能毫無
往來,而認被告與原告甲○○一家毫無維繫親子關係。
 ㈣原告甲○○稱被告生父家裡貧困,原告甲○○會拿錢救濟生父一
家等語,然此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幼懂事以來,即知悉生父
家境明顯比養父母之經濟狀況佳,生父經商活躍,不僅擔任
獅子會長還擔任獅子會地區總監,生父購買賓士轎車代
步時,養父母尚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生父與養父各經自經營
公司,生父經營之公司之資本額甚而高於養父公司之資本額
,被告要無為覬覦原告甲○○之財產而維持親子關係,況若原
告甲○○仍有財產不想由被告取得,其大可以贈與或信託他人
方式辦理。
 ㈤就原告甲○○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認並無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的重大情形。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母親欄位分別記載為丁○○及原告甲○○。
 ㈡丁○○之胞兄為戊○○,戊○○之配偶為己○○,戊○○及己○○分別於1
09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31日死亡。
 ㈢丁○○於113年3月23日死亡。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甲○○先位之聲明及原告乙○○聲明部分:
 ⒈查兩造就被告之生父母非丁○○及原告甲○○乙節均不爭執,且
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父母為戊○○及己○○,被
告是我們兄弟姐妹中最小的,被告出生時,我年紀已經蠻大
的,應該差距有12歲,當時我媽媽肚子已經很大,說好在肚
子裡的被告要過繼給我叔叔丁○○,因為丁○○沒有子嗣,所以
在我母親懷孕時,我父親與叔叔丁○○就已經說好此事,我母
親及原告甲○○當然也都同意等語(見本院第40號卷第100至1
01頁)。是被告之生父母實為戊○○及己○○,被告與丁○○及甲
○○,均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其生父母雖非丁○○及原告甲○○,然其與丁○○與原告
甲○○間應成立收養關係,其與丁○○與原告甲○○間仍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而此為原告甲○○、乙○○所否認,是就此
厥應審究者,乃被告與丁○○、原告甲○○間是否有擬制之收養
關係。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
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
係)亦包括在內。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⒊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主張其於出生後旋由丁○○與原
告甲○○抱養,而丁○○與原告甲○○約於50年間結婚,二人於被
告出生時,已結婚逾6年,且尚未生育,故於丁○○之胞兄戊○
○之配偶懷孕時,丁○○與戊○○即有約定,於被告出生後,將
抱養被告,且登記被告之父母為丁○○與原告甲○○;再被告出
生後,原告甲○○旋即將被告抱來扶養照顧,原告甲○○甚且為
被告命名,且由原告甲○○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報其與丁○○為
被告之生父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與丁
○○於被告甫出生,即將被告抱來扶養,且被告之生父母與丁
○○、原告甲○○間已就收養乙節,雖未有書面之訂立,然渠等
意思表示合致,且丁○○、原告甲○○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因而創建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⒋本件就舉證責任分配言,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
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
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本件係原告以原告甲○○抱養
被告後未久,即將被告抱還給被告生母,並無自幼撫養之事
實,而主張原告甲○○、丁○○與被告間之養親子關係不存在,
故上開「無自幼扶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
 ⒌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出生時,是住在鶯歌○○
路祖厝,跟我爸爸戊○○、五叔丁○○、祖母同住,後來搬到鶯
歌○○路,大家一起搬過去;祖厝型態是一條龍,裡面有很多
間房間,我爸爸跟丁○○有各自的房間,小孩也是各自房間,
有的跟父母住,我另外一個叔叔沒有回來住,但也有留房間
;被告是我們兄弟姐妹中最小的,在我媽媽己○○懷孕時,我
爸爸跟我叔叔丁○○說好的,要將被告過繼給丁○○及原告甲○○
,我媽媽及原告甲○○當然也都同意了,當時我有親眼聽到、
看到他們在談論;當時會過繼的原因是丁○○與原告甲○○沒有
子嗣。在被告出生後,我媽媽做完月子,被告就由原告甲○○
抱過去養了,實際上餵奶之類的都是由原告甲○○在做的。原
告甲○○實際照顧被告到何時,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印象深
刻是原告甲○○常常會打小孩,打的比較嚴重,那時被告被打
會哭天喊地,印象中當時被告已有3、4歲,後來我媽媽會把
被告接來自己房間,並叫原告甲○○不要打被告,打過了、事
情過了之後,我媽媽就再把被告送回去,畢竟被告是人家的
孩子;我沒有印象原告甲○○曾將被告抱回來給我媽媽照養。
日後我父親及丁○○在鶯歌○○路買土地,二人都有蓋房,實際
上是相鄰隔壁,搬過去時,我年紀已經蠻大了,大家搬過去
後,被告有時會住在我們家,有時會住在丁○○及原告甲○○家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兩邊住,畢竟是自己人,被告回到我們
家居住的時間較多,但我沒有過問原因,我也不可能叫被告
回原告甲○○家挨打,也不可能說我們才是親兄妹這樣的話,
因為被告本來就是他們認養的,但也是我媽媽親生的,本來
就是我們親的妹妹;被告住在○○路家中直到她結婚為止,被
告是從我們家出嫁的,她結婚後回哪一個娘家,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第40號卷第99至104頁)。
 ⒍原告甲○○於本院審理經訊問時陳述:被告一出生,我就將她
抱過來養,但我沒有扶養被告,我當時白手起家,忙於事業
,抱回來沒有幾天我就還給她的生母,我跟被告生母說讓她
去顧,我沒有空顧,而且她的生母還抱怨我讓被告被蚊子咬
,我想事業要緊,就說不然妳抱回去,我有跟我先生丁○○說
,他也說好,當時被告生母沒有說什麼,就默默抱回去養,
我還給被告生母1,000元,後來被告都是其生母在顧,我沒
有再管被告,所以我從來沒有對被告施以管教行為;我先生
丁○○與戊○○間感情不錯,我與被告生母的感情也不錯,但兩
家小孩沒有往來,戊○○家的小孩與我及丁○○間,也沒有往來
,因為我當時忙於事業,戊○○家的小孩不會到我們家,我們
也不在家等語(見本院第40號卷第105至108頁)。是互核證
人辛○○上開證述與原告甲○○所為陳述多有相異之處,而查,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未久即經登記生母為原告甲○
○,而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已是113年2月,是時被告已是5
6歲,期間被告除經歷就學、成年、求職外,甚且已結婚,
倘丁○○及原告甲○○確未有照顧被告,且未將被告視同自己子
女之事實,實無可能在此56年間對於被告之生父母欄之登記
狀況不為聞問,且無任何爭執,況原告甲○○陳述其與丁○○二
人,及戊○○與己○○間並未交惡,復有往來,又兩家同遷移至
鶯歌○○路址,雖非同戶,然丁○○一戶為000號,戊○○一戶為0
00號,二家確實距離相近,原告甲○○亦自陳距離僅約30多公
尺(見本院卷第147頁),衡諸常情,難認兩家毫無往來,
且未曾論及被告身分乙事。參以證人辛○○較諸原告甲○○,證
人辛○○就本案之利害關係甚小,原告甲○○自身為當事人,且
主張未曾撫養被告,所為之陳述亦與常態相悖,是證人辛○○
所為之證述,顯是較為可採,堪認被告自出生後為原告甲○○
、丁○○抱養後,原告甲○○曾因管教被告,而對被告施以體罰
,而有管教被告行為,然並未有將被告抱還被告生母之事實
,堪與事實相符。
 ⒎至證人即原告甲○○胞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常會到
原告甲○○所居住之鶯歌區○○路址祖厝拜訪往來,因為要去臺
北玩,會經過該處;到原告甲○○家時,曾經看過原告甲○○抱
一個小嬰兒在手上,原告甲○○有回家說她想養一個小孩,後
來去原告甲○○家時,原告甲○○就說這個女孩是她收養的,這
女孩是原告乙○○,我除了乙○○之外,就沒有看過其他的女孩
,我完全不知道有一個丙○○(按即被告),回娘家時,都是
帶乙○○回去;我去找原告甲○○時,原告甲○○住家長長的,原
告甲○○住一間,我只有到原告甲○○住的那一間找他們;我沒
有聽原告甲○○說過她工作太忙,不想生養小孩之類的話,也
沒聽說過我姊夫(按即丁○○)的兄弟姐妹生活不好,她有幫
忙丁○○其他兄弟姐妹生活,我知道我姊夫結婚後自己開工廠
,剛結婚沒什麼本錢,買了兩臺機器放在他哥哥的工廠裡,
後來原告甲○○家確實曾請一位傭人等語(見本院第40號卷第
138至141頁)。然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與丁○○
及原告甲○○一家長期居住之人,其偶爾至原告甲○○家中拜訪
,所至之處亦僅限於丁○○及原告甲○○所居住祖厝中之一處,
難以窺見該處生活之全貌,且被告本是知悉生父母一家即居
住於同處祖厝,且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甚常因遭原告甲
○○管教責打而回生母家,是證人壬○○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
明丁○○及原告甲○○未扶養被告之事實。
 ⒏又原告甲○○主張丁○○與戊○○,事後自鶯歌區○○路祖厝遷移至
鶯歌區○○路,兩家分別入住000號及000號,此經原告提出上
開000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第40號卷第157頁
)。參諸上開謄本,門牌000號建物於65年12月23日為原因
發生日,並於70年8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日,惟被告另提
出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67年7月12日」戶籍址變更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40
號卷第71頁),是堪認被告於67年間,自鶯歌區○○路址遷移
,從而,被告67年間遷移戶籍至門牌000號即丁○○、原告甲○
○一戶時,年齡已有10歲,果若丁○○、原告甲○○於遷移至鶯
歌區○○路前,完全未曾撫育被告,則丁○○與原告甲○○遷移戶
籍時,理應併就被告戶籍事項辦理更正,抑或使被告戶籍遷
移至戊○○一戶,實無任由被告戶籍繼續與丁○○、原告甲○○一
併遷移至同戶。再者,被告戶籍遷移至鶯歌區○○路前,即已
年滿6歲而應入學國民小學,該時縱丁○○、原告甲○○與被告
生父母同住祖厝,然有關被告之入學等行政事項通知對象,
當應為丁○○及原告甲○○,而此10年期間,丁○○及原告甲○○多
次以被告父母身分收受通知,卻全然未曾為相反之表示,亦
與常態有違。從而,由告被告事後之戶籍遷移事實,亦可推
認被告自出生至10歲遷移戶籍前,係由丁○○、原告甲○○扶養
之事實。
 ⒐再雖原告主張被告戶籍雖與丁○○、原告甲○○同戶,然實際上
並未與丁○○、原告甲○○同住,而以此主張丁○○、原告甲○○並
無撫育被告之事實。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遷移到
鶯歌區○○路後,被告實際居住情形是兩戶來來去去等語,而
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是就被告遷移至門牌000號房屋後,
被告實際居住於門牌000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遷移至鶯歌區○○路後,完全未
與居住於門牌000號房屋之丁○○一家同住,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採信。
 ⒑又縱被告於遷移戶籍後,多住於戊○○一戶,然證人辛○○亦證
述:因原告甲○○常為管教而打被告,故於遷移新址後,被告
多常居住於生父母家等語,核與被告陳述相符,準此,被告
於遷移至鶯歌區○○路後,常居住於生父母處,甚而於81年間
結婚係自生父母家出嫁,然此僅係被告遷移新址後其事實上
住所之選擇,而此事實並不因此推翻被告於10歲前多是由丁
○○及原告甲○○撫育之事實。繼之,兩家居住於新北市鶯歌
○○路之址,相鄰甚近,亦未有交惡情形,證人辛○○復證述:
其父親共計有9名兄弟姊妹,會聚會,關係都很好,只是聚
會時原告甲○○不會參加,她跟所有親戚朋友都不往來,但晚
輩看到她,還是會叫人等語(見本院第40號卷第108至109頁
),從而,丁○○與戊○○聚會之際,即可對被告之身分關係為
討論,而非毫無往來,無從討論情形,復所謂自幼撫養,所
指為未滿7歲以前,而被告遷移至鶯歌區○○路時年齡已有10
歲,且於遷移之前有受丁○○及原告甲○○撫養之情,以如上述
,被告遷移至鶯歌區○○路後,亦非與丁○○及原告甲○○完全斷
絕往來,仍有數次居住於門牌000號情形,又此親子關係疏
離情形,並非即可推論丁○○及原告甲○○於被告自幼毫無扶養
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遷移至鶯歌區○○路後之居住狀況主張
丁○○及原告甲○○未曾扶養被告之情,尚難採信。
 ⒒綜上,原告二人主張丁○○、原告甲○○雖曾在被告方出生不久
抱養被告,然未久即將被告抱還被告生母,並無自被告幼時
有扶養被告之事實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應認丁○○及原告
甲○○與被告間雖無自然血緣,惟丁○○及原告甲○○有收養被告
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事實,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丁○○及原告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縱本院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則
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
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
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
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
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
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
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
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
,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
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
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
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
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
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
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
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
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
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
係。 
 ⒉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陳述「被告自承年幼時時常遭原
告甲○○毆打(否認)不敢與原告甲○○相處,甚至自67年起即
與生父母同住,迄今未曾與原告甲○○聯絡」,因而主張原告
甲○○與被告間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語,然原
告甲○○仍未就「有何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進一步
之陳述及舉證,僅援以被告於先位聲明中之陳述,尚不足認
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蓋縱因被告對於其幼年時
遭原告甲○○管教責打而心生畏懼,雙方關係已有裂痕,然此
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況原告甲○○提起本件
訴訟後,未及一個月,配偶丁○○即已死亡,則原告甲○○是否
因其配偶丁○○死亡,而有其他齟齬,並因此已達發生難以回
復之裂痕,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此部分則是請求駁回原告甲
○○之聲請,亦即仍欲維持與原告甲○○間之收養關係,則日後
兩造間是否確實已無修復親子關係之意欲及可能性,亦有疑
義。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並未詳盡陳述並提出佐證說明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原告甲○○主
觀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甲○○聲請
宣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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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