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8號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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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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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