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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