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21號
PCDV,113,消債更,52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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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啓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機車2輛、以其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8,800元、401,87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
為35,824元、41,280元、35,824元、34,000元,無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
36,732元【計算式:(35,824+41,280+35,824+34,000)÷4=
36,73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05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307,129元,約11.2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07,129÷17,052÷12=11.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1,856,569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709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377,12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37元、范如
媛552,5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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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