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29號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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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
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
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
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
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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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