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30號
PCDV,113,家訴,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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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於83年2月
2日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
○社區套房一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樓之0,下稱
系爭房地),因兩造彼時感情融洽,原告即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該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仍歸原告
所有。因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故歷年迄今所有
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歷
年亦為原告收執。原告此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
之意思表示,基於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參本件於114年1月6日庭期之當事人訊問筆錄,可知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購買後如何登記、價金及付款情形、後續貸款如何
清償、多久還清、還款時間等問題均知之甚稔,若非系爭房
地實際所有人,何有可能如此通曉?更遑論針對本院訊問被
告「臺中房地的貸款何時繳清?」之問題時,被告亦自陳係
由原告去清償,對此原告亦手握系爭房地清償證明可資為憑
,若非認定系爭房地為己所有,原告又何必於89年11月離婚
後還要持續幫被告清償貸款,顯然係以「為自己清償」之意
思為之。又被告雖表示地價稅繳款書在111年以後寄送到其
中和住所由其繳納云云,實則系爭房地購買30幾年,為何11
1年原告對被告提告後才變成被告在繳,被告既自栩為屋主
,如認為其該繳,為何時隔30幾年才突然想到自身義務,顯
然係臨訟之舉不足為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80年6月9日結婚,被告係於83年2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隨後遷入戶籍並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亦從
被告銀行戶頭扣款,且被告於91年8月31日出具一紙委託書
予原告,內容為「本人乙○○於民國91年8月31日全權委託丁○
○先生處理台中市○○○街00巷0樓之0之房屋,就此告知」,倘
依原告主張其為借名人,應仍可由自己管理、處分,為何仍
需被告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能
?足徵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均由被告使用管理,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
有別,顯見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於協議離婚時應無不予主張之
理,然原告卻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處置,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僅
約定子女親權歸屬,顯與常理相違背,尤其被告於婚姻關係
中曾居住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
,況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子女陳奕安
,顯見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卻於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明顯前後矛盾。原告所附稅單
非系爭房地購入後歷年稅單,復未說明其於缺漏年度之繳納
方式,難認自購入後均由原告繳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無
論是否居住系爭房地,概由被告繳納房屋及土地稅金,此係
被告盡所有權人義務、保護名下財產之舉,要難以原告提出
數紙離婚後代繳稅金單據即認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實。
原告自陳於被告出具委託書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與被告印
鑑章、印鑑證明,可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權狀均由被告保管
,縱兩造離婚仍未改變,原告取得權狀係受被告委託處分房
地,方有保管權狀事實。又原告對於購入系爭房地資金、繳
納房貸資金證明不足,未充分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
,原告單憑代繳地價、房屋稅及保管權狀,無法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系爭房地除係由借名者自己
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
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
以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則原告主張其以合法向被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0年6月9日結婚,系爭房地係於83年2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3年1月1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兩造於89年11月6日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離婚協議書
在卷為憑(第47至61、117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0至92、94至97、10
1、11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第25至36頁),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權
,然被告亦提出111至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僅憑部分年
度單據本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自購入後所有稅費均由原告負擔
,且亦無從僅以繳納費用一節推認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及登
記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告曾簽立委託書(第115頁)
,內容記載被告於91年8月31日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
案嗣已撤回,參第63、85頁)起訴狀中所附資料亦記載92年
11月28日被告請原告處理並拿出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
印鑑等(第12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其委託處分系爭
房地方有保管權狀事實等語,亦屬有據。
 ㈣原告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全部由我出資
,因為我工作在臺中,就在工作地附近買系爭房地,我名下
已有一間房子,且登記在我名下利息很高,本來要登記在我
父親名下但覺得他年齡太大,後來就用當時太太即被告名字
登記,被告也很清楚。系爭房地是買來自住,我和被告、大
兒子同住,住了2、3年我先回臺北,約半年多被告及小孩也
搬回臺北。實際購買金額190幾萬元,加上過戶費用等將近2
00萬元,貸款120、130萬元,剩下現金支付,全部是我支付
,因為當時被告沒工作,當時是在臺中一信貸款,我是保證
人,從83年貸款開始都是我在還,我將錢放在被告帳戶去扣
款還貸款,每月有最低還款金額好像是7千元不到,我收入
較多時可能會5萬、10萬元放進去,不見得每月放錢進去,
有時候也會還一些本金,921大地震後,房價剩不到20、30
萬元,當時我已回臺北工作,我問過仲介請他賣一賣只要房
貸還掉就可以,但沒賣掉,後來臺中一信倒掉,合作金庫概
括承受,有時候我可能一個月放3萬元進去,可以扣3、4個
月,就發生有幾個月沒扣到錢,他們就將系爭房地查封,找
我還錢,好像剩127萬餘元,是我還清,清償證明時間為102
年1月11日,是開給我,尚未還清前,被告也知道這個情形
,當時已經離婚,因為名字是用被告的,她天天叫我還清,
因為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的,我不是幫被告還,是幫自己還
。被證3之91年8月31日委託書是離婚後、尚未清償前,被告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來叫我趕快賣掉、不要再用她的名字
等語。
 ㈤然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及登記緣
由,是我和原告去臺中,因家人說分隔兩地不好,所以我搬
到臺中去,當時是租房,代書介紹我系爭房地,全額貸款,
沒有現金,向前婆婆借了10萬元代付頭款,加上稅金約12、
13萬元,房子總價為174萬元,當時是向臺中一信也就是現
在的合作金庫貸款。系爭房地購買後是我和兒子住,原告住
不到6個月,因工程問題就搬回臺北住他父母家,我和兒子
在臺中住那邊2年後,搬回臺北和原告同住,我又和原告生
了第2個小孩、維持婚姻1年多,中間因原告工作不穩定,我
幫原告照顧外公,及幫朋友托育24小時、帶自己的小孩,晚
上到通化街擺攤,我外出工作時小孩就由原告照顧,這些費
用來繳納臺中房貸和家務費用。(問:系爭房地貸款何時繳
清?)繳清是由原告去清償,因為我的家庭費用加二胎費用
已無法再繳納這些錢,離婚前兩造有討論這些事,但原告不
願支付任何費用,是95年繳清。在臺中時,我有就系爭房地
做二胎,來繳納一胎房貸及家務費用,但金額不多,我離開
臺中時系爭房地是出租,是找仲介來找房客,我與房客簽約
。系爭房地購入後,房貸在89年之前是由我的帳戶扣款,後
來出租給房客,房客租金匯到合作金庫的扣款房貸帳戶,不
足部分再由我付,原告有匯款至扣房貸帳戶,離婚前原告有
存進去,還有房客租金,離婚後原告將房客租金轉到他那邊
說由他處理,離婚前是我自己處理。111年地價、房屋稅是
原告繳,因原告將地址改成其父母家,所以由原告去繳,而
89年前都是寄到臺中由我繳納。被證3委託書是因原告當時
做仲介,我將臺中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所有重要文件都
交給原告。被證4是兩造離婚時在戶政寫的,戶政人員問說
財產分清了嗎、有無附件,我們說各自所有,分清楚了等語
在卷。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單獨出資、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等節,然兩造原為夫妻,購置不
動產後如何登記之原因多端,且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兩造共同
居住使用,被告居住時間較原告長,嗣兩造陸續搬至北部後
仍同住生活並有經濟家務分工,原告以匯款或被告以簽訂租
約、收取租金方式提供系爭房地貸款帳戶扣款,被告並非對
系爭房地未有管理使用或毫無關聯,其後兩造於離婚協議(
第117頁)亦未記載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應返還予原告
之問題。原告雖主張離婚後其係以為自己清償之意思將系爭
房地貸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有合作金庫於102年1月11日開
立之清償證明,記載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
月17日借款1,247,000元,約定到期日91年9月17日,債務至
92年8月14日止尚欠本金1,099,8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前項債務分別於92年11月28日、95年5月30日由原告匯款5
0萬元、705,135元代償等內容(原證3),被告亦未爭執貸
款是95年由原告繳清等情,然此為兩造擔任借款人、連帶保
證人間就債務清償如何安排、原告是否另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問題,亦無從推論系爭房地購置登記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
之合意。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又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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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