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與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姓名)、乙○
○(下逕稱姓名,並與丙○○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甲○○(下逕
稱姓名)原係夫妻,嗣相對人與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28號、113年度婚字第36號(下稱系
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與甲○○共同任之,聲請人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下稱離婚判決)。
㈡早於105年起甲○○便偕聲請人返娘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聲
請人與外祖父母、2名姨母、同母異父胞姊、胞弟共同生活
,彼等感情融洽,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聲請人
對母親家族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反觀相對人在系爭離婚
事件期間,曾多次行使探視權將聲請人接回家中,然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均冷淡以對,互動甚少,且相對人母親時常藉由
探視期間對聲請人訴說甲○○壞話,致聲請人心理備感不舒服
與不自在,相對人父母甚在113年5月31日攔截甲○○準備載送
聲請人前往上學之機車,欲與甲○○討論其與相對人間之財產
糾紛,經甲○○告知應優先載送聲請人前往學校,相對人父母
仍不理睬,持續以肉身擋道,並於甲○○欲騎車繞過相對人父
母之際拉扯甲○○機車,致甲○○及聲請人連人帶車倒地,並導
致乙○○右側腕部受傷、聲請人飽受驚嚇而對相對人父母心生
畏懼,上情亦影響聲請人對於父親家族之認同感。聲請人現
階段有改姓氏為母姓之意願,且聲請人正處學齡期至青春期
,屬人格發展重要階段,聲請人對於母親家族復有歸屬感及
認同感,改姓氏為母姓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發展顯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
姓氏從母姓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宣告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江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否認伊之父母對聲請人訴說甲○○壞話一事,且關於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父母與甲○○發生糾紛致聲請人受傷事件亦尚在偵
查中,事故發生原因待釐清,不能逕指為相對人父母之過,
況上情均僅與相對人父母有關,非相對人本人有何不利於聲
請人舉止,如聲請人因故對於相對人父母有害怕之情緒,相
對人當負起居中調停,或暫時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會面
交往之責,惟不能以此為改定姓氏之理由。
㈡相對人有積極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維繫親情之意願,然卻經甲○
○在系爭離婚事件期間至113年5月20日離婚判決確定後迄今
,多次阻擾相對人與聲請人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如向聲請人
說相對人壞話、慫恿聲請人做出反常舉動、不斷藉由聲請人
名義或自己名義稱聲請人要補習或無會面交往意願而妨害相
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尚幼,難認有足夠理解及判
斷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意義,且相對人少數可與聲請人會面
時,其等相處狀況均良好,相對人亦極為珍惜與子女相處時
光,甲○○已阻礙伊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進行,倘再使聲請人
變更為母姓,除對聲請人無益處,更可能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心理聯繫更為薄弱,進而使相對人身為父親角色無法在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發揮作用,實不符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
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
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
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
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
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
女之利益」之要件,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共育聲請人,其等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2
8號、113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准予相對人與甲○○離婚、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與甲○○共同任之,並與甲○○
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
度婚字第428號、113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派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
及甲○○,訪視及評估結果略以:「
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甲○○提出聲請人自幼未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由甲○○及其家人照顧,且聲請人亦希望變更
姓氏從母姓,故甲○○希望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考
量與聲請人之親情,故不同意變更聲請人之姓氏。
⒉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甲○○認為從母姓、從父姓
皆正常,故認為對聲請人沒什麼影響,評估甲○○對於變更聲
請人姓氏有基本瞭解。相對人不同意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
姓。
⒊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甲○○為聲請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亦負擔111年至今之扶養費,甲○○與相對人自106年分居至
111年,111年前相對人每日接送及探視聲請人,以及負擔扶
養費,週末全家會共同出遊,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依照法院
判決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12歲,乙○○目前10歲
,皆具表意能力,其等之訪談內容予以保密。
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及相對人之陳
述,相對人於111年前負擔聲請人之費用,並固定探視聲請
人,甲○○負擔聲請人111年至今之費用。甲○○提出111年至今
,聲請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提出111年至
今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受阻礙,甲○○未遵照法院判決之會面交
往方案,且因甲○○尚未償還法院判決之賠償金,故相對人無
法提供聲請人之扶養費。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
聲請人之情事,惟甲○○及相對人應協商探視方案、扶養費及
照顧計畫,建議不應予變更姓氏。提供以上訪視時之評估,
建請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234747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56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抗辯已積極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維繫親情,惟會面交往
受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與丙○○、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兩造過往相處互動之生活照片以佐(本院卷第213頁至
第241頁)。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聲請人到院之陳述(
基於尊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不予公開),可知聲
請人自111年前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支付,即使此前相對人已
與甲○○、聲請人分居,亦會接送聲請人上下學,週末與甲○○
共同陪伴聲請人出遊;且觀諸上揭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相對
人曾詢問丙○○「爸爸從今年過年後,都沒有看到你們三個小
孩,爸爸很想念你們,阿公阿嬤也很想念你們,爸爸也會擔
心你們過得好不好,所以才希望你們可以週末回來讓爸爸看
一下,一起吃個飯爸爸就送你們回去」、「爸爸跟之前一樣
,去接你跟妹妹下課好不好,爸爸很久沒看到你們,很想你
們…」、「不然下週回來一下好嗎?看你們想吃麥當勞還是
什麼,爸爸去買,或者是等晚上爸爸下班後,帶你們去逛夜
市,吃東西玩遊戲」、「可晴,明天是你跟妹妹都要打疫苗
嗎?打完爸爸去接你們回來好不好?」、「爸爸雖然不會勉
強你們,可是還是希望你們以後可以回來一下,爸爸真的很
久沒有看到你們了…」等內容,多未獲積極回覆或以課業、
疫情等理由推卻,甲○○到庭時亦稱「相對人近期沒有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丙○○有爸爸聯絡資訊,都是讓丙○○自己與相對
人聯繫,伊與相對人時間搭不上,且到現在還在為錢的事情
吵架,所以伊無法協助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在已沒
有在遵守先前離婚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固徵兩造已
久未見面,親子關係有日漸疏離之情形,惟益徵相對人確有
與聲請人積極互動之行動,有心維繫與聲請人之親情,而縱
使聲請人確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然甲○○為聲請人主
要照顧者及同住者,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有義務協助聲請
人與未同住之相對人會面交往,惟關於兩造之會面交往,甲
○○抱持消極態度,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未盡應居中協
調親子關係之善意父母角色,致相對人自113年5月迄今無法
順利依離婚判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兩造親情日漸疏離自難
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於111年前亦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接送聲請人上下學、週末陪伴聲請人出遊,無法抹煞相對
人過往照護聲請人成長之事實,實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
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有
對聲請人說甲○○壞話致聲請人心理備感不適,或為債務問題
擋甲○○出入車道而波及聲請人致傷等情,均與相對人無直接
關聯性,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為父親有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
之情事。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有顯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且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縱有上揭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之,依聲請人本件主張,實難認若維持現狀(從父姓)將對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之影響,亦難認若改從母姓
,將對聲請人有何具體之助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若維持父姓將對其等產生何不利影響,自難認有變更聲
請人姓氏為從母姓之必要。況相較於聲請人姓氏之變更,親
子關係之維繫,與聲請人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
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實難認符合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