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
姓名,並合稱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長期沉迷賭博,積
欠地下錢莊、銀行等債務,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家中經濟及
扶養聲請人2人費用均由聲請人2人之母OOO(下逕稱姓名)
負擔,OOO除須負擔該等開銷外,尚需負擔相對人賭債。爾
後相對人與OOO於民國93年3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
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由OOO任實際照顧者,及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OOO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作為聲請人2人之生
活費及教育費,並約定相對人名下1間房屋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OOO所有,然
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予OOO,聲請人2人
成年前之生活費、學費及各項開銷均由OOO辛勤工作獨自負
擔,系爭房屋亦為OOO向娘家人借款購置,其貸款均由OOO單
獨清償,且相對人探視聲請人2人次數甚少,探視期間之餐
費、購物費甚由OOO支付,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2人成長過
程所需費用,亦未曾給予適當照顧,又時常利用聲請人2人
向OOO索討金錢,諸如向OOO索討聲請人2人健保費後,未用
於聲請人2人,或稱為載送聲請人2人而向OOO借款買車,相
對人所為顯有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調查後未達免除程度,
亦請減輕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OOO離婚前兩造均同住,伊有支付聲請人2
人扶養費,並有接送丙○○上下學;離婚後伊雖未支付聲請人
2人扶養費,然有將其原與OOO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
OOO作為OOO及聲請人2人住所,OOO毋庸給付對價與伊,伊亦
有每月探視聲請人2人1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OOO前係夫妻,於93年3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
對人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實際上由OOO主要照顧聲請人
2人,及相對人應每月給付OOO15,000元作為聲請人2人之生
活費及教育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為51年2月11日,現年63歲,其自113年1月迄今申領
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雖有參加國
民年金保險,惟其迄未繳納保費,如有依規定繳納,自其年
滿65歲當月起得按月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其可領金額須
待其年滿65歲且繳清保險費後始能計算;相對人自66年7月2
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96年7月31日退保,保險年資合計16年2
47日,退保時年僅45歲,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相
對人之年齡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如自113年4
月提出申請,經試算後每月得領取8,445元;相對人於109年
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在111年時名下有高雄市土
地5筆(持分均為:0.0111)、1998年及1994年產之汽車各1
部,財產總額為531,52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9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619181號函暨所附福
利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08160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至第1
10頁、第77頁至第93頁)。審酌相對人久無所得收入,名下
雖有土地5筆及汽車2部,惟土地持分甚低,應難以處分變現
,汽車復已老舊,折舊率高,難以變現,且相對人每月僅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即使加計尚未申領之老年
年金給付每月8,445元,亦僅12,494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
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尚不足以維持相對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2人係相對
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2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應減輕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聲請人2人
母親OOO離婚前有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亦有接送子女,離
婚後雖未支付,然有將伊與OOO共同購置之系爭房屋過戶予O
OO作為OOO、聲請人2人之住所等語。參以證人OOO到庭證稱
:伊與相對人於82年10月間結婚,婚後一開始在新北市板橋
區莒光路租屋,租金約12,000元,有車貸20,000元,當時伊
與相對人一起賺錢,由相對人統籌支應,伊與相對人於85年
年底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共1,050,000元,其中500,000元
係以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其餘550,000元由伊與相對人之
共同存款支付,房貸係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伊帳戶扣
款,後來約85年後,相對人的錢不知為何一直不夠,所以伊
與相對人財務便分開,由伊支付房貸、聲請人2人之保母費
、生活費,斯時相對人雖有在工作,但錢不知道都花在哪,
相對人自85年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約87年時,伊聽聞
相對人有外債,因當時伊懷有丙○○,所以相對人手足不願對
伊透露太多,直到丙○○出生後,因相對人債務實在太多,相
對人手足才跟伊述說,並勸說伊離婚,伊當時不願意,後續
伊持續與相對人一同還債,直到伊發現相對人在外還積欠許
多現金卡債務,伊便於93年3月22日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
伊仍有繼續償還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借的債務;伊與相對人離
婚協議書上所稱給伊的房屋,就是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有信
用問題,不離婚房屋會被法拍,相對人亦無力繳納房貸,所
以才把房屋給伊。伊與相對人離婚前,因伊平日晚上有其他
工作,很多時候聲請人2人由相對人照顧,有一次深夜找不
到相對人,當時聲請人2人均已就寢,相對人算是慈父,聲
請人2人與相對人相處算是不錯,假日則由伊照顧聲請人2人
;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有時還會向伊索要
金錢,伊因全職工作沒辦法照顧聲請人2人,伊會拜託相對
人回來顧,惟相對人於93年8月8日再向伊要錢,伊便將相對
人趕出去,自此相對人就未曾回來看聲請人2人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及證人即聲請人2人舅母媽蔡騰瀠
證述:相對人與OOO離婚前,OOO有時會拜託伊接送丙○○,伊
於93年間知悉相對人因賭博有外債,斯時OOO請伊丈夫幫忙
與相對人離婚,其等離婚後,丙○○約7歲時至國中畢業期間
,平日由伊或丙○○外婆或丙○○舅舅接送,假日則在伊家生活
,非由相對人接送,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扶養費,因丙
○○有次說要去找相對人,卻仍要向OOO要便當錢等語(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勾稽證人2人前開證述及兩造所述
,堪以認定相對人在85年底與OOO購置系爭房屋前尚有負擔
房租、車貸、購置系爭房屋頭期款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其
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亦曾分擔照顧子女等家庭責任,且聲請
人2人與相對人當時相處狀況尚佳,惟因相對人外債因素,
嚴重影響聲請人2人及OOO家庭生活、婚姻生活,終至相對人
與OOO於93年3月22日離婚,且其等離婚後,相對人未曾負擔
聲請人2人扶養費及照顧責任,見面次數亦寥寥可數。
⒉審酌聲請人2人成年前因相對人外債影響家庭生活,且相對人
在93年3月22日與OOO離婚後缺席聲請人2人之成長,自斯時
起幾乎未負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及照顧責任,足認相對人確
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然考量相對
人於85年前曾支付部分生活開銷,與OOO離婚前亦有負擔照
顧聲請人2人之責任,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成長顯非毫無付
出心力及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完全未盡養育之
責,無從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與OOO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年止,
確曾長期未妥善教養照顧聲請人2人,亦少探視聲請人2人,
如仍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應有必要而屬合理。
⒋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即聲請
人2人,而乙○○為00年0月00日生,據其陳稱為國立大學幼兒
教育學碩士在職專班畢業,現職為幼兒園園長,月薪53,120
元,實領45,181元,丙○○為00年0月00日生,據其陳稱為國
立大學化學系碩士畢業,現職為生技開發中心副研究員,月
薪43,800元,實領39,875元一節,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並
提出其等碩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薪資發給資料以佐(本
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顯示,乙○○自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5
3,500元、182,000元、482,185元,於111年時名下有房、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706,763元;丙○○自109年至111年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18,960元、33,920元、32,479元,名下無財產
(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而相對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及
社會救助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新北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考量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
,尤丙○○在相對人與OOO離婚時年僅4歲,受相對人扶養照顧
及陪伴時間顯較乙○○更為短暫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丙
○○依法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1
,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