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相 對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非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謝 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鈞院以1
08年度家調字第170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49號調解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甲○○、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則
可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與甲○○、乙○○會面交往。然兩造
斯時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於平常日每月僅有2日、寒暑假亦僅分別增加5日、7
日,特殊節日均未約定聲請人有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機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情感陪伴依附,對於健
全子女人格及身心發展應不可或缺,兩造原先調解筆錄之約
定業已剝奪子女與母親維繫情感之機會,且隨子女年紀漸長
,亦曾頻繁向聲請人表示欲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雖
曾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猶不為所動,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已非妥適,且相對人過往曾疏於照顧子女並干
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殊非友善父母,亦有違兩造所約
定之調解內容,更見本件有增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且聲請人所提修改後之會面交往方案,應
與子女作息並無扞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為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已約定充分之
會面交往時間,迄今已實行近4年,除最初實施會面交往之
際,因未成年子女甲○○、乙○○久未見聲請人而感陌生故偶有
抗拒外,在相對人持續勸解子女並遵循調解筆錄之約定實施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下,現子女已能自在與聲請人實施會面
交往,相對人並未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親情感得以透過現
行會面交往方案維繫,可見兩造前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確實可行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當應遵守調解
筆錄之內容。且聲請人本件所提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有諸多衝突並影響子女作息,窒礙難行,因此認
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行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形,故無改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
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
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在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704號離婚
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109年度家
非調字第34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
而離婚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與
義務,而聲請人則可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0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49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而兩造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係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起至
20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住處將其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於寒、暑假期
間,則可分別增加5日、7日之共同生活日數,農曆春節期間
另有3至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聲請人於寒暑假及春節會面
交往期間,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等情,為前
揭調解成立筆錄所明載。
㈡次查,經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過去能執行會面,但聲請人希望增加會
面安排天數。聲請人目前每月第1、3週六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付,評估現在能執行會面。聲請人希望增加會面天數
,且未來規劃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評估聲請人能規
劃會面時間。聲請人希望維持親子互動,增加會面天數,評
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非善意父
母情事,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會在旁邊干擾,聲請
人希望單獨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
會面情形良好,無特殊衝突,但聲請人希望增加會面天數,
考量未來會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增加親子相處時間
,故希望變更會面方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
好親子關係,聲請人希望變更會面方式為每月第1、3、5週
之週末會面,於寒暑假分別有7天至10天、20天至30天的會
面交付,過年期間及重大節日會面另行安排。其他細節事項
亦建議明定,以減少爭議與衝突。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
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部
分訪視結果則以:相對人認為子女並無要增加與聲請人探視
時間或次數等想法,且他覺得子女們的課業會越來越繁重,
如聲請人無意在探視時合作監督子女們的課業,甚至未管控
子女們3C的使用,則其並不認為有需要變動目前的探視模式
;評估相對人未見增加子女們與聲請人進行探視有什麼優勢
,加上子女們的意願想法,故相對人反對變動探視方式。相
對人的工作為自行接案,相對人表示他每月的支出落在11萬
至12萬元,並表明收支可有結餘,代表相對人的收入是豐厚
的,經濟足用無礙,也無債務在身;評估子女們的需求有獲
得滿足,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子女們的費用,讓子女們
經濟生活保持穩健。就相對人與子女們的表述,彼此平日晚
上會一起交流課業和聊天,假期則視狀況出遊玩,另子女們
對相對人的管教內容和方式並無覺得不妥之處,對同住的阿
姨(即相對人的女友)評價也正常,評估子女們與兩造各自
的親子關係都不錯,子女們之意願及本件會面探視方案之建
議及理由則須參酌保密附件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21日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足稽。審諸上開2份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
可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良
好,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時間等節之認知顯然有異,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之調整亦乏共
識而各自表述甚明。
㈢又聲請人雖前於109年間曾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久未見面,
因陌生疏離而不願與聲請人一同離開相對人住所,使會面交
往未能順利進行而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認礙難進行
勸告及兩造顯無達成合意可能,而以109年度家勸字第2號裁
定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然參諸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及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其自112年1月起至今與子女會面均有順利依前開
調解筆錄實施等語,相對人亦稱聲請人與子女現可依調解筆
錄順利會面交往,足認聲請人現依109年間調解成立筆錄所
定方案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無窒礙乙節,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骨折受傷開刀後並
未即時通知聲請人,且無視未成年子女甲○○走路腳痛異狀,
未帶子女就醫,行為已危害子女身心健康,又相對人屢於聲
請人與甲○○、乙○○在平日晚間進行視訊通話時在子女身旁干
擾或要求子女寫作業、背課文,有阻擾聲請人親近子女之情
事,故聲請人應依兩造109年調解筆錄之約款,增加會面交
往之時間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23日視
訊過程之側錄影片檔案、藥袋及藥膏之照片,為其論據。惟
查,聲請人所指各節,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情
較無直接相關,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事證以官,未成年
子女甲○○骨折受傷後,相對人旋已陪同子女就醫治療,並無
拖延情事,事後亦已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告知子女傷
情,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違反兩造所簽立
調解成立筆錄條款之可言。而未成年子女甲○○走路腳痛經聲
請人帶同就醫開藥等情,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為雙側足部附生舟狀骨併肌腱炎,醫囑則建議發炎疼痛時
宜休息,避免跑跳運動等語,可徵此非嚴重身體疾病,且依
聲請人所陳對話紀錄,相對人亦有協助子女擦藥及關心其身
體狀況是否仍有疼痛,本院自不能以聲請人所陳事證斷謂相
對人不顧子女身體狀況,況且子女成長過程中,偶有身體不
適等情況,顯非少見,自不能僅憑輕微不適症狀即認相對人
照顧不周,甚至有危害子女身體健康之情。再觀以聲請人提
出之視訊畫面截圖、視訊側錄影片檔案及說明等件,可知聲
請人與子女進行視訊之時間均係平日晚間,且子女尚有平日
就學之國語、數學等作業尚未完成,則子女在與聲請人視訊
通話之期間,尚有學校作業及預習須待完成,且須同住父母
協助指導課業,應與常情無違,不能徒以子女與聲請人在此
段時間視訊探視時尚待完成作業或預習課業及有相對人在旁
協助課業等情,便認相對人有何刻意妨礙聲請人親近子女之
行為,且聲請人目前與子女定期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亦如
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子女維繫
親情感及親近有何惡意妨礙作為,以至於須調整聲請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加以採納。
㈤爰審酌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案
,係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在自由意志下經本院調解成立後所
約定,核其內容難逕認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處,自不容聲請人
事後反悔推翻,且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約定至子
女年滿16歲前之具體探視方式,應認兩造上開調解成立時,
業已將未來子女成長後之會面交往模式應如何進行納入其等
考量,若子女於年歲成長後,確有向兩造表明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之具體需求,則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兩造自應透過協
商討論之方式,共商更適於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親情感之會面
交往方案,但若非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有不利子女之具
體事由,當不應任意允許當事人於調解成立後片面改稱子女
因成長需更多會面交往時間,便聲請由法院將原有會面交往
方案加以改變。而聲請人雖稱子女曾對其表示欲延長會面交
往之期間、增加天數,且不希望子女每年僅有39天可與生母
實際相處,而有不同於其他同學每天都有媽媽陪同之差異感
與劣等感,造成子女成長階段不良影響,但並未能舉出具體
實證以明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推測或認定而據以變更已經
成立生效之調解內容。本院兼衡量未成年子女甲○○、乙○○現
在生活狀況穩定妥適,相對人獨任子女親權人,對於子女之
照顧情形亦無不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現行會面交往方案
使聲請人得以探視子女維持親情感之過程未遇阻礙,得以順
利執行,且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善,可徵現行會面
交往方案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及照顧並無不妥之處,即
不宜過度變動目前生活模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併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暨目前子女
年齡、身心發展狀況、就學情形、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所表示
之意見及其等到庭接受本院詢問所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後,認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04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349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情,尚無必要依聲請人
之請求增加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
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益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
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
更,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