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瓊姣
廖碧璣
廖玉仙
廖珏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駱廖淑姣
被 告 廖嘉賢
廖昱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廖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廖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廖嘉賢、廖昱翔、追加被告廖嘉祿提
起本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備位聲明主
張信託法及繼承權利之行使,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廖嘉賢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江金滿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駱廖淑姣追
加為原告,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其主張權
利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駱廖
淑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