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68號
PCDV,113,家繼訴,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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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朱O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蔡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O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
亦無子女,父母業已離世,原告之父朱OO為朱O文同父異母
之胞兄,同於大陸地江蘇省O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
亂,朱OO由大陸地區逃難至臺灣,從此於臺灣定居,朱O文
則於早年先由大陸地區逃難至香港,再輾轉來到臺灣,於該
戰亂年代,朱OO及朱O文自幼即與父親即原告之祖父分離,
兩人先後來臺辦理戶政登記時,朱OO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
朱O農」,朱O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紀更為幼小,故僅
記得父親小名為「朱O林」,便於戶政登記時,將父親姓名
登記為「朱O林」,實則「朱O農」與「朱O林」為同一人,
同為朱OO及朱O文之父親。
(二)朱O文早年輾轉來到臺灣後與原告之父朱OO聯繫,且與朱OO
同居多年,直至69年2月7日朱O文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搬遷至
系爭房地居住。朱O文死亡後,依民法1138條規定,應由第
三順位之胞兄即原告之父朱OO繼承遺產,嗣朱OO於109年1月
7日過世,原告為朱OO之女兒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於
朱OO包含系爭房地等遺產自有繼承權。詎被告竟以朱O文之
父姓名「朱O林」與朱OO戶籍謄本登載之父親姓名「朱O農」
不符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即因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以被告地政局110年8月26日新北地
籍字第110161968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
原告之應繼遺產即將受有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
存在。2、確認原告朱O美對於被繼承人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被告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就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事實所為列冊管理及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係屬一般行
政作業處理行為。另繼承登記乃屬人民申請事項,原告如主
張「朱O林」與「朱O農」為同一人,於申請繼承登記前,應
提出證明文件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再依釐正後之戶
籍資料,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復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
,始為適法。被告並非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權責機關,無從
對原告主張之繼承權為准否之表示。再被告所為之未辦繼承
列冊管理作業僅一般行政行為,縱認未辦繼承列冊管理作業
為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從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以除去公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無法律上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林與
朱O農為同一人,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及朱O華之證詞為憑
,然其等證詞皆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檢具訴外人朱
O章之手寫書信佐證其父親朱OO與被繼承人朱O文為同父異母
兄弟,惟該文件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自應經海基會驗證
,始可當作土地登記應附文件為審認,惟該文書未經海基會
驗證,其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朱O文名下。
(二)原告之父親為朱OO(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09年1月7日
  死亡),朱OO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農。
(三)朱O文(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朱O文
  之父親依戶籍謄本登記為朱O林。
(四)系爭房地前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於
  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前開繼承登記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
(五)原告申請繼承登記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因尚有繼承關
  係事項需釐清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於期日內補正,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朱O文死亡
時,朱OO為其繼承人,嗣朱OO於109年1月7日死亡,原告為
朱OO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
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
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
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
O農是否為同一人?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
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2、原告主張其為朱O文之繼承人,對朱O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於112年9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中登補字71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事項:...(1)請釐清朱O文之父(朱O林)、母(朱丁氏)
,於朱O文死亡時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承權,倘其早於朱O文
死亡,並檢附其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憑核。(2)繼承系統
表載有第3順位之兄(三男)朱OO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朱O文出
生別為四男,尚缺漏長男、次男,請釐明被繼承人主錦文
無其他兄弟姊妹,其於朱O文死亡後是否尚生存,及有無繼
承權、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因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故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中登駁字第264號通知書
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9月12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後,於112年9月13日函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為:關於110年移請標售之系爭房地,
因原告申辦繼承登記,請惠予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
作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9月15日函復中
和地政事務所,業依規定配合停止辦理標售事宜,有中和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5855號、財政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9月1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00285
8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
函文雖係命原告補正朱O文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並因原
告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告到
庭亦稱:從客觀文件看來否認原告對於朱O文有繼承權(見本
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告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無欠
缺。
3、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針對父
親欄姓名記載不同,申請更正登記乙情詢問新北○○○○○○○○,
據復以:因涉及當事人間是否具備血緣上關聯(父系血親親屬
關係)、父親是否同屬1人及其真實姓名為何等,依上開規定
,建議可檢具兄弟間經認證,或認可機關(機構)出具之DNA
親緣鑑定證明,或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文件,以及
父與兄弟間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父姓名更正申請之佐證
資料,有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
18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原告之父親朱O
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及原告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否之不
確定狀態,非無藉由判決加以除去之可能,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故原告為
朱O文之繼承人有無理由? 朱O林與朱O農是否為同一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OO與朱O文為
同父異母兄弟,及朱OO之父親朱O農,與朱O文之父親朱O林
實為同一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之證詞,欲證明朱O文與
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然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朱O聲到院雖證稱:因為伊爺爺(即朱OO)兄
弟比較多,朱O文是伊爺爺的第4個弟弟,伊平常稱呼朱O文
四爺爺。朱O文92年過世時,朱O文的後事是由伊伯父朱O華
及伊父親朱鎮光協助辦理,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伊只知道四
爺爺,不知道二、三爺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1頁
),雖經原告說明朱O文有4個兄弟,老二在大陸,老大很早
就過世,朱OO是老三,朱O聲只知道四爺爺云云,然參照證
人朱O聲於同次期日證稱:朱O文是四爺爺,也有其他爺爺輩
分的人,伊都是叫他們爺爺,名字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可徵朱OO之其他兄弟雖均未前來台灣,朱
O聲仍有稱呼朱OO、朱O文以外之人為爺爺,顯無從僅以證人
朱O聲稱呼朱O文為四爺爺,推認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
(2)證人即朱O文居住處所里長柯O和證稱:伊從75年擔任里長
到現在,朱O文是伊里民,是獨居老人,朱O文過世時家中有
留下一個空的紙盒,上面寫:里長我的後事拜託你,房子捐
給慈善機構,後事由伊處理。因為葬儀社要伊提供朱O文照
片,伊有找到朱O文的身分證,發現旁邊有一張紙條,上面
有寫幾人的電話,其中有一個是朱OO,伊就打電話過去,是
朱OO的太太接的,她說朱O文與朱OO是同父異母的兄弟,那
是出殯前一天晚上的事,後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346-350頁),足見證人柯O和就朱O文與朱OO親屬關係之
認知,係聽聞朱OO之配偶陳述而來,參以朱O文書寫文字拜
里長代為處理後事、房子捐給善機構乙情,倘朱O文與朱O
O具血緣聯繫之至親關係,應無將後事及遺產處理之要事委
里長處理之可能,故證人柯O和之證言,亦無從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
(3)證人即原告之兄朱O華證稱:伊父親朱OO來台時,朱O文沒有
一起來台,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台灣,這
是聽伊父母說的,伊當時還沒出生。朱O農是伊祖父的字號
,伊祖父姓名是朱塗麟。伊印象中是麒麟的麟。是家中祭拜
燒紙錢,伊父親有在上面寫祖先名字註記要給誰的。朱塗麟
跟朱O農名字都有在上面,上面是寫朱塗麟公字雨農,因此
伊才認為朱O農是朱塗麟的字號。伊四叔朱O文身分證上的父
親寫甚麼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朱O文是伊四叔,是同一個父
親,朱O文92年死亡時,伊後來看到稅捐處發文,要伊父親
繳地價、房屋稅,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去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355頁),則依證人朱O華所述見聞之朱塗麟,與朱O
文戶籍登記父親姓名朱O林,有所不同,是否確為同一人並
非無疑,況依證人所述,朱O文係經由朱OO協助辦理來台,
則2人之父親如確為同一人,於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相異時
,應無任令相異之狀態持續而未加以更正之理。且朱O文於9
2年間死亡,朱OO於109年間死亡,相距長達17年,朱OO如為
朱O文之繼承人,亦始終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
證人朱O華前開證言難以認定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3、原告提出之里長柯O和出具之112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水源
里辦公處證明書,雖記載:「查本里O鄰OO街O巷O號O樓蘇O杏
女士居住於上址,本房子本是朱O文君所有,但朱君於92年8
月1日逝世,後事本來是我當里長處理,後來葬儀社要乙張
相片貼於骨灰罈面,結果找出一位朱OO君電話打通得知與朱
O文乃是同父異母的兄長,接下來喪事就交由朱OO君辦理完
後,蘇O杏女士及夫君全家搬過來居住於該房子,經查屬實
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然前揭證明書書立之目的,經證
人柯O和證稱:朱O文的房子在過世3個月左右後就有人居住了
,前開證明書是朱OO的媳婦來找伊,要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及蘇O杏在那裏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徵前
開證明書係因朱OO之媳婦蘇O杏之要求,為證明系爭房地之
使用狀況而開立,至朱O文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記載係柯O和
聽聞朱OO之太太陳述而來,自無從憑此證明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之兄弟。 
4、至原告主張朱O文於92年8月1日離世後,其後事由原告之父
朱OO及家屬處理,雖經證人朱O聲、柯O和、朱O華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9、348、354頁),復提出被繼承人朱O文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遺產稅催報
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93頁),以證明朱O文
與朱OO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云云,然前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
僅足以證明朱OO為朱O文辦理後事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稅捐
,其等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親誼,惟仍無從逕認朱O文與
朱OO之父親為同一人,及朱OO為朱O文之繼承人。
5、又原告提出訴外人朱O章自大陸地區寄給原告之手寫書信(見
本院卷第331頁)以證明朱OO與朱O文係同父異母兄弟之佐證
。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手寫書信業經被告
爭執,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無從推定真正,前開手寫書信難以佐證朱O文與朱OO為
同父異母兄弟。
6、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朱O文戶籍登記之父親朱塗
  林,與朱OO登記之父親朱O農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其父親
  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父親朱OO與朱O文為同父異母兄弟,請求
確認原告之父朱OO對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對
於朱O文之繼承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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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