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10號
PCDV,113,婚,5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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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丁○○,婚
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寓,然被告自103年起雖與原
告同住於板橋區公寓,惟已拒絕與原告同房,嗣原告於108
年間購買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屋後,被告亦不願搬來與原告同
住,甚至原告於110年間確診帕金森氏症,並領有殘障證明
,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同住,亦未對原告有如夫妻間之照顧行
為,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㈡又兩造婚後,原告先成立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公司),
經營至109年間,復成立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公司),
均係原告獨資,被告卻利用其擔任上開二公司的會計期間,
陸續掏空公司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701萬4,544元。就
此,原告已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告
訴。是被告利用兩造間婚姻關係,原告對其信任之心態,竟
長年侵吞原告獨資成立的致○與至○公司之資產,此舉顯已影
響原告對其之信任,亦徵兩造間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
 ㈢綜上,兩造間分房、分居且無夫妻間之互動迄今已約10年,
對此兩造亦無任何修補重大破綻關係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
於長期分居後,已無法有效溝通,客觀上已難期待有維持婚
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㈣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84年間因友人媒介認識結婚並同住板橋區公寓,婚
後原告要求被告自原有工作辭職,並協助原告作帳、送貨等
。兩造於婚後共營事業,白手起家,先後於99年及107年購
置新莊、林口兩處房地,因工作因素通勤往返較為不便,故
被告原則上周末假日仍住板橋住所。
 ㈡110年8月29日原告確診帕金森氏症,全家氣氛低迷,被告憂
心忡忡,再三規勸原告,應戒除不良嗜好,注意飲食,調整
作息,然原告仍是我行我素,不離菸酒檳榔,並常藉應酬之
名,在外飲酒尋歡。甚至自113年4、5月起,原告開始外宿
不歸,動輒對被告惡言相向,且多次提出離婚要求,並多次
出入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戊○○住所並與其出國遊玩,足徵原告
所稱「拒絕同房」、「不願前來同住」等情,並非事實。
 ㈢又不論係致○公司或至○公司,均係兩造共同經營,出資部分
源自被告個人存款及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收,除業務由原
告負責外,其餘財務、會計、訂貨、送貨、管理、行政事項
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而公司盈餘應如何分配存放於兩
造銀行帳戶,原則上皆有經原告同意,是原告聲稱係因發覺
被告自97年起侵占公司鉅款,始訴請離婚等語,並非事實。
 ㈣末以,證人己○○之證述,多為主觀意見陳述,且多為「聽原
告說」,顯見其證詞應無可信性。而觀之兩造子女丙○○之證
述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照顧原告」、「不做家事」
等情,亦徵被告並非有責配偶之一方,原告依法尚不得對被
告提起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侵吞原告公司資產,原告已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1、112頁),而被告主張原告與訴
外人戊○○一同出國、同宿同飛,且停車過夜均在戊女住宅附
近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公司資
產、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可見兩造顯然已對對方欠缺信任,
實難期兩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自非可取。另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固到庭證稱
:伊與兩造同住,但從去年(113年)四月開始爸爸就漸漸
沒有回家,像昨天就沒有回來過夜,他說他去三溫暖或去打
牌。他從4月就開始言語威脅、情緒勒索,不論是對我、被
告、妹妹,從他開始言語霸凌、情緒勒索開始,時間差不多
是去年4、5月開始對原告有防範並以錄音當手段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然原告早先後於109年5月5日、112年2月14
日於其臉書「塗鴉牆」發表「一個人在林口沒人管,早上痛
到下午。到現在還沒吃東西,吃了一點藥現在比較好一些了
。有家庭的人,卻像個孤單老人,沒人管。很多事情不如歸
去……放手吧!離了就離了……」、「……(結果房子寫我名下,
貸款我自己付,頭期款我自己付,所以老婆不跟我住,放我
自生自滅,天天讓我守活寡。死活不管)」之文章(見本院
卷第239、79頁),倘若證人丙○○所述屬實,兩造應係113年
4、5月間方感情生變,兩造感情於109年、112年間應屬和睦
,何以原告會有如此負面之感觸?是證人丙○○證述顯屬可疑
,反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乙節為真實。本件衡諸前揭
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
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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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