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OOO、OOO進行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下逕
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
OO,原告自婚後恪守忠貞義務,然被告自112年10月起,不
斷懷疑原告與他人外遇,無論原告如何解釋被告始終不信,
被告猜疑之心越演越烈,長期傳送辱罵原告智商低、性無能
、沒用、原生家庭有問題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並暗示因為原
告外遇,命很快會被上天收走等詛咒話語,亦大肆向原告同
事、原生家庭、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散布原告外遇之不實訊息
,兩造甚互相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亦對伊提起偽造
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幸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被告所為
實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
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
自112年10月後,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反觀被告向未成年子女稱呼伊為「渣男爸」,企圖錯誤灌輸
未成年子女「是爸爸對不起媽媽,假加班真偷情,說謊」等
不實負面印象,實非適任之親權人選,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並主張: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本屬和睦,然原告自106年起對伊越發冷淡,被告於
112年10月間發現原告凌晨未歸、隱瞞行蹤、與女性看預售
屋、與女性深夜工作場佈,與女性共享MOD、複製門禁卡,
因而得知原告有外遇,而原告始終未能給伊合理解釋,兩造
發生激烈爭執,故伊才透過LINE指責原告行為舉止不當,僅
屬一時激憤言論,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前雖經不起訴處
分,然伊提起再議,業經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中,兩造婚姻
惡化至此,僅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冷暴力、外遇,不可歸責
於伊,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被告迄112年10月間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伊係因發
現原告外遇,始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送、照顧之責交予原告
,足見被告才是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照顧者。關於伊對子女
陳述原告偷情、說謊,僅係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伊內心真實感
受,亦僅係就原告身為丈夫之角色表達不滿,並未抨擊原告
作為父親之形象,伊並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反觀原告於11
4年1月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父母家過夜,卻堅不向伊
透露子女所在處所,原告才係不友善父母,故應由伊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倘若伊未任親權人,希望法院酌定被
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OOO,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頁)
,首堪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不斷懷疑伊外遇,曾向伊傳送
「自己外遇不承認還汚衊我外遇,自己有精神病還污衊我精
神病,感謝老天爺讓大家看見現世報馬上來,在土地公廟前
面新機車撞到人摔到手骨折,自己小心啊你等著老天怎麽收
服你吧!」、「昨晚最新謊話去泌尿科看痔瘡,你有常識嗎
?在小孩和你爸媽面前承認自己外遇很難是嗎?承認3秒很
難讓那大家知道一下3秒的故事好了,3秒早洩短小男,這樣
還敢外遇」、「不愧是全天下最沒用的男人乙○○先生」、「
你許家原生家庭也很有問題」、「不敢面對自己外遇和小三
在辦公室討論性愛影片」、「今天補班沒請假去偷情啊」、
「你怎麼那麼笨、連腦子都壞了嗎」等辱罵原告智商低、性
無能、沒用、原生家庭有問題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並暗示原
告的命很快會被上天收走等詛咒話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
頁),實已非任何人得已忍受。更有甚者,被告傳送「笑死
人了,這個渣男,建議你(即原告同事)離他(即原告)遠一點
,他真的超變態,你不要被他的假人設騙了,很噁心」予原
告同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亦傳送「請看全天下
最沒用的男人影片,這也是婚姻12年來我受不了乙○○身為一
個先生一個爸爸的地方」予原告原生家庭LINE群組(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傳送「這是就很愛PUA情勒和冷暴力
的他爸爸(即原告),說謊慣犯又在小孩面前說謊,我是發現
他(即原告)外遇,無法和他在同一個空間太久,他們全家真
的有夠可怕」予未成年子女導師(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堪認被告在原告各方面之生活圈四處散布原告外遇、噁心
、沒用之訊息,已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被告雖辯以是原告外
遇在先,並提出GOOGLE MAP擷圖、被告向第三人求證原告是
否外遇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然勾稽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外遇之情,被告所辯礙難憑採,並足堪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復觀諸兩造曾互相對他造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371號、第113年度家護字第1034號裁定分別駁回其等聲請
,被告就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之案件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
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7號駁回抗告(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第269頁至第284頁);被告另對原告提起
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
頁),堪認兩造之糾紛於113年下半年至114年初越演越烈,
無論該等案件最終裁定及偵查結果對何人有利、認定何人之
主張有理由,本院均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在多起家事
、刑事案件互相攻訐中毁滅殆盡,難期兩造復合。
⑶依上開調查,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並因此辱罵原告智商
低、性無能、沒用、原生家庭有問題,並向原告工作同事、
原告雙親、未成年子女導師散布原告外遇之訊息,然卷內並
無客觀證據可認原告確有外遇行徑,兩造之糾紛於113年下
半年至今年初演變為多起家事、刑事案件,其等互相攻訐,
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
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
之基礎,兩造間之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
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被告質疑原告外
遇、辱罵原告、向原告生活圈之多數人散布原告外遇之訊息
及兩造間互相提起多起訴訟,是被告對於婚姻破裂顯有可歸
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
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OOO、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
O、OOO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第203頁
至第221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公職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兩造可能需協調住
家問題。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溝通困難,且擔心被告會為
了反對原告而反對,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及其親友會為了自身似是而非的想法而
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擅自做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均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接受訪視時為11歲
,未成年子女2為10歲,均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
子女均希望兩造能和好,並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且均不
希望手足分離之情況發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
親子關係。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其等皆具監護
意願,惟兩造有溝通問題,但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且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
引導兩造進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與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⑶本院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環境再予評估,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共同住所地登記於原告名下,針對此節被告則表示當時
買這棟房子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在婚前,但其等已經論及婚
嫁,伊當時覺得沒問題,所以就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婚後原
告都是負擔房貸,其餘費用均係被告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系爭房屋核屬原告所有,被告對社工於訪視時詢
問倘若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有何安排,被告
回稱: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繼續住在目前住處,原告則搬離
並返回原告原生家庭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只要原
告不同意此規劃,被告並無對兩造離婚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具體可行之備案規劃。
⑷被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前長期獨自承擔教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云云,此節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件調查時所陳
均由兩造輪流負責接送照顧、準備餐食、關心學業,全家會
一起出遊等過往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之經驗不符(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限閱卷),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⑸被告雖主張伊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出國散心,伊有向
子女告知要出國,伊於回國當晚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時,發現
原告、未成年子女均不在家,伊致電原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何
在,原告堅不吐實,僅稱「子女均與原告同在並已入睡」,
伊只好報警,可見原告才是不友善父母云云,原告則辯以:
被告自己出國沒跟伊講,伊根本無從聯絡被告,伊係帶子女
回伊爸媽家,嗣被告來電,伊已向被告表示「小孩在伊父母
家,明天會帶孩子去上課」,然被告還是堅持報警等語(本
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然兩造之婚姻於斯時仍然存續,
其等自應分工合作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任何一方需短
期離家,而需另一方一打二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自
應先與他方商量後再為之,被告卻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自出國
多日,在未與原告商量之狀況下逕自卸除其身為未成年子女
母親之照護之責,則原告面對被告來電詢問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點時,縱使一時情緒反應未告知確切地點,但已告知未成
年子女在原告照顧之下,安全、就學狀況無虞等節,自難率
以認定原告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⑹再者,觀諸被告、未成年子女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稱呼原告
為「渣男爸」、「敢做不敢當的那位」、「一直說謊欺騙媽
媽的爸爸」,在OOO傳送「呃呃呃呃呃」表達其看到被告傳
送之文字訊息時之尷尬後,被告仍繼續指稱原告說謊,並傳
送「小爸比(即原告)又去偷情了喔!哈」、「假加班真偷情
」,並詢問未成年子女「昨晚小爸比是不是很晚才到基隆」
,OOO稱「不會」,被告又追問「請回答,爸爸今晚幾點到
基隆再和媽媽說,媽媽來核對一下是不是又在假加班了」,
OOO「7:00,別再懷疑了啦」,被告「我沒懷疑,有一天你
們會明白,唉,悲哀啊」,堪認被告並未就成人之糾紛設立
界線,反而使子女均捲入兩造紛爭中,要求子女作為查勤、
監督原告是否偷情之眼線,要求子女肯認被告之難處、否定
原告之為人,使子女陷於在兩造之間選邊站之兩難之中。
⑺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尊重子女之意見而不予公開,詳參限閱卷),審酌兩造
長期難以溝通,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復未見兩造對此已有改善
而具有妥適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兩造已生嫌隙並失互信基
礎,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
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先予敘明
。再者,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現住於原告婚前購買之房屋,照顧情形甚佳,宜繼續維
持現行居住、照顧安排,且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原
告、數落原告之不是,要求未成年子女協助查勤,使未成年
子女捲入兩造本件糾紛而感到尷尬、不知所措,反觀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原告為不友善父母,或曾灌輸子女關於被告之負
面評論,綜上,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 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 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 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 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 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 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O、O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由原告單獨任之,為 保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 受母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被告探 視OOO、OOO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4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午10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OOO、OOO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OOO、O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星 期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OOO、OOO送 回OOO、OOO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4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被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 年子女OOO、OOO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 年子女OOO、O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 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⒉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㈠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㈠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 另補行。
⒉被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除 夕上午10時前往OOO、OOO住所,將OOO、OOO接回同住至農曆 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OOO送回OOO、OOO住 所。
⒊被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前往OOO、OOO住所, 將OOO、O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OOO、OOO送回OOO、OOO住所。二、未成年子女OOO、OOO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