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2號
113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2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
13年度婚字第486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60%,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為越南人,有原告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本訴卷第19頁),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是
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
婚,嗣被告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因國籍不同、三觀不合、婚
前對彼此缺乏了解,故感情基礎薄弱,家庭生活基本開銷均
由伊獨自負擔,被告卻常因經濟問題、生活瑣事指責伊,亦
拒絕與伊為性行為,造成伊精神創傷,兩造長期無法溝通,
故伊於112年9月間搬離共同住所,暫居家裡工廠,兩造分居
迄今。伊於分居期間多次嘗試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然被告
均未予回應,伊萬不得已至被告上班地點與被告見面溝通,
卻遭被告報警、聲請保護令,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伊近期想認識新對象,故曾與在酒店認識的女子去夜市吃東
西,然原本有其他友人同行,伊最後有送該名女子回家,伊
與該名女子勾手可能只是無意間之舉動,沒有特別的意思。
㈢綜上,本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反請求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係於108年11月18日在越南結婚,於109年11月27日在臺
灣申登,伊有開設、經營檳榔攤以支持家計,否認由原告一
人負擔全部家計,原告有時手頭緊,伊還會拿錢給原告。伊
從未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㈡兩造於112年8月前感情甚佳,然原告自112年8月起無故晚歸
,甚至深夜才返家,經原告之雙親告知原告在外結交女友,
原告自112年9月起要求離婚,遭伊拒絕後,原告不斷辱罵伊
三字經、恫嚇伊,甚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被告
並未同意與原告分居。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伊工作場所對
伊辱罵、恫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我真的也只能打你
了」、「哩洗咧靠北喔」、「幹你老師勒」、「幹你娘咧」
等語,並抓住伊手腕將伊摔至地上,致伊受有左手臂擦傷、
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綜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原告
外遇而拋棄伊,並以恐嚇、暴力手段逼迫伊離婚,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而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
無理由。而原告外遇、家暴,令伊深感心寒,兩造間已失去
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生活關
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發生嚴重破綻,且
依一般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反請求
。
㈣伊因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而需訴請離婚,身心所受之痛苦及
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堪認被告因離婚而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等語。
㈤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⒈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
告3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結婚,於109年11月27日在臺灣申登,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訴卷第19
頁),首堪認定。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自112年9月間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良性互動
往來,被告於113年2月間對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而兩造既已分居逾1年5個月,且自
分居迄今並無良性互動,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聲請對原告核
發保護令,足認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難以了解,情感
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況原告於兩
造分居後之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於113年9月
25日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雙方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
。
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被告,雖以家庭生
活費用均由伊一人負擔云云,然原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伊負擔8成以上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也有負擔一些,被告
有開檳榔攤故有拿錢回家等語(本訴卷第105頁),堪認被告
並非毫無貢獻,況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等相關常情進行分擔,無從僅憑被告負擔比例少於原
告,逕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主張被告常
因經濟問題、生活瑣事指責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被告亦
拒絕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又
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間頻繁爭吵,故伊搬走,暫居於上班地
點,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堪認係原告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
分居,更無從將分居之原因歸責被告。至於原告主張其至檳
榔攤欲與被告溝通離婚事宜,反遭被告聲請保護令部分,原
告既然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就原告有對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詳下述),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自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曾聲請
傳喚原告之舅舅,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向原告舅舅陳稱要待被
告拿到錢、拿到臺灣身分證才願意與伊離婚,且伊為了幫忙
被告,向家裡借了很多錢,被告現在卻主張伊還要額外再給
被告一筆錢才能離婚並不合理等節(本訴卷第106頁、第133
頁),然上揭待證事實僅足證明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及過程
,實與兩造婚姻間是否有重大破綻而可歸責於被告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原告,因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曖昧行
為,並提出照片2張為佐(反請求卷第23頁),原告則辯以:
此等照片係113年6月19日拍攝,照片中的男子係伊,女子係
伊在酒店認識的,伊與照片中的女子去夜市吃東西,本來有
其他朋友同行,最後係伊送該女子回家,勾手可能是無意動
作,伊並無特別的意思,伊最近想重新認識其他對象等語(
本訴卷第106頁),觀諸該等照片,有一名身著灰色無袖上衣
、白色長褲之女子以左手勾住原告右手,原告則挽起右手,
將左手搭在該女子之左手背上,兩人走在巷弄中、商店街上
,可認原告與該名女子確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
昧情愫,而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縱原告主觀上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但不應在未解決兩造感情及婚姻困境
之前,即逕自發展他段感情或與他人曖昧,是本院認為原告
不思解決婚姻問題,逕自找尋他人作為情感上之依託,違背
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舉,而可將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之原
因歸責於原告。
③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可歸責原告,因原告對伊
施以恐嚇、肢體暴力一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被告於該案中
曾提出113年1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恩主公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護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
件存置袋),並經證人黃順德於該案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
月21日有到被告之檳榔攤買啤酒,伊到店內時兩造都在場,
伊走過去時聽到原告說一些發洩性的三字經髒話,伊一到店
內,兩造的吵鬧就停止了,伊沒看到兩造有肢體動作,也沒
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傷勢,伊看到兩造都站著而被告在哭,伊
買完東西便離開現場等語(家護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勾稽
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黃順德證述,堪認原告確有於11
3年1月21日對被告稱「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聽,我真的也只
能打你了」、「哩洗咧靠北喔」、「幹你老師勒」、「幹你
娘咧」等語,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然因被告就原告施以肢
體暴力致伊跌倒受傷之主張,核與證人黃順德證述兩造均站
立、未看見被告傷勢等情不盡相符,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
確曾於該日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綜上,原告確曾言語辱罵
被告,並恫稱要毆打被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堪認兩造婚姻之重大
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
⑶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其等自112年9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
間兩造並無良性互動往來,被告甚聲請對原告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堪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被告主張及所
提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擅自決定與被告分居、與第三人曖昧
、對被告家暴,故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被告亦
屬有責一節,並無足夠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經查,兩造婚姻之破裂致難以回復係肇因於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曖昧行為、並對
被告施以辱罵、恐嚇言語暴力行為,被告自因判決離婚而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據原告自陳為臺北體院畢業、在家人開設之
檳榔工廠上班、月薪5萬多元、名下有1台Mini Cooper汽車
、車貸尚餘100多萬元、有向友人借20多萬元然未簽借據等
語;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開設檳榔攤、月薪3萬多元,沒
有財產、負債等語(本訴卷第1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近4年財產所得清單,記載原告自109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645元、2,536元、3,450元、4,410元,名下有1台小
型自用客車;被告自109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反請求卷第47頁至第81頁),再查兩造係於108年11月18
日結婚,於109年11月27日在臺灣申登,112年9月間分居,
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認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反請求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
求原告賠償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
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1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