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
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
自起訴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嗣具狀更正、追加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13
,113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
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4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
家事紛爭,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甲○○,被告長期對
原告、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諸如被告曾於110年6
月14日在甲○○面前辱罵原告「死不要臉、沒看過這麼賤的人
、犯賤、賤嘴、嘴賤」等語,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核發11
0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然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時常言語貶低伊,指稱原告父
母未將原告教好,被告對甲○○溝通均採高壓式態度,不斷指
責甲○○愛說謊,實已構成對甲○○之精神虐待。更有甚者,被
告於數年前之颱風夜,將原告、甲○○反鎖於家門外,使其等
整夜無家可歸。被告婚後工作狀況極不穩定,其以兩造婚後
購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斷增貸,並未按時繳納貸款,
導致系爭房屋差點遭到法拍,原告忍無可忍,於112年12月1
6日偕甲○○搬回原告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被告所
為顯係對原告、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誠摯互信、
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已徹底消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
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第2項,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於富邦人壽任職,有固定收入,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
顧甲○○,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反觀被告
精神虐待甲○○,親職能力不佳,並非適任之親權人選,是以
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為計算
基準,主張兩造以1:1比例負擔甲○○之將來扶養費,併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甲○○扶養費13,113元
至甲○○成年止。
㈢甲○○自112年12月16日(即兩造分居日)起至113年6月12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1日)止,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負擔
全額扶養費,參酌上述扶養費計算基準及兩造分擔比例,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04元,及自家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113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7,804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僅係一般家庭爭吵,伊並無言語貶低原
告,否認曾辱稱「原告父母未將原告教好」,伊與甲○○溝通
並未採取高壓式態度。關於原告指稱伊將原告、甲○○反鎖家
門外一事,伊並非故意將原告反鎖於家門外,係不小心鎖到
內鎖,況原告、甲○○常常不回家亦不會告知伊,伊記得伊當
天有致電詢問原告、甲○○是否會回家,然原告未接電話。伊
一直以來都有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家中房貸,伊曾做過
貸款、催收、保險等金融業相關工作,現在做外送、兼職、
擺攤,換工作待業期最長僅有3至6個月。關於原告指稱伊差
點付不出房貸部分,伊並未以系爭房屋增貸,原告所述貸款
係購入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貸款,伊曾因收入一時無法支應房
貸故累積3月未繳,然最後有補繳,現亦由伊持續繳納房貸
,伊不想離婚。伊確實自兩造分居後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
,然伊目前尚須負擔房貸,實無資力支付甲○○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偕同甲○○搬離,兩
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⑷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法院仍
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
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
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
利益之判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家庭暴力一節,業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原告曾於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提出兩造及甲○○於110年6
月14日對話錄音檔案,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為:「
原告、甲○○、被告均在場。
兩造均有請甲○○傳話之情形。
被告罵原告如下:死不要臉、沒看過這麼賤的人、犯賤、賤
嘴、嘴賤。
原告罵被告如下:對於被告罵『死不要臉』回以『你才不要臉』
。對於被告罵『犯賤』回以『你才犯賤』。另罵被告『愛說謊的
人』、『沒見過這麼機車的人』。」(家護卷第60頁),兩造既
於該次口角爭執中互罵彼此「不要臉」、「賤」,原告另辱
罵被告「愛說謊」、「機車」等語,堪認兩造係互相攻訐,
原告於該次爭執中並非全然處於弱勢或遭受壓迫之一方,無
法排除兩造係因受對方刺激而一時口出不當言論,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慣常性以言語暴力手段建立對原告之長期權控情
形。原告另提出被告、甲○○於112年5月22日對話錄音檔案及
譯文、兩造112年7月16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7頁),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亦對原告、甲○○施以
言語暴力,然細譯被告、甲○○於112年5月22日對話內容,其
等為了甲○○是否能去洗澡、有無整理書房、有無將物品藏起
來、甲○○打電動、有無睡飽而有該次對話,被告雖有提及「
甲○○說謊」、「你講得比醫生還重要是不是,你是什麼東西
啊」等語,然被告全程語氣平穩、音量不大,並無暴怒飆罵
甲○○之情,況身為子女之甲○○亦於該段對話中辱罵被告「神
經病」4次,故難將該次對話不愉快之責任全然歸於被告。
另細譯兩造112年7月16日對話內容,原告一開始便罵被告稱
「我忍你幾次了?誰搞誰啊,你就讓他去休息就好了,你不
要啊!到底是誰找誰麻煩?商量,你有跟我商量過你這叫商
量?這叫商量笑死人了。把你當家人,你才沒有把我們當家
人,誰把誰當家人?你付了10幾年,你好意思講到底錢是誰
付的。付了10幾年,你講得出口,你敢講我不敢聽,你今天
有付了10幾年,就今天這個房子不會這麼慘。」被告則全程
以小聲音量回覆「你現在一定要我餓肚子的時候找…。明天
再報(指原告報警)可以嗎?我真的從5點鐘到現在都沒吃東
西,我剛回來,我才剛回來,現在是叫我連吃都不要吃就對
了。要怎樣你才罷休?」通篇未見被告有任何言語暴力之情
。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16日對原告、甲○○施以言語暴力。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時常言語貶低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之,本院難以逕認此節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數年前之颱風夜故意將原告、甲○○反鎖於家門外一節,被告
否認其係故意為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此節
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院難以遽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狀況不穩定,以系爭房屋不斷增貸,
並未按時繳納貸款,導致系爭房屋差點遭到法拍等節,卻未
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伊一直以來都有工作,109年至110年間做家電業務,月薪20
,000元至30,000元,110年至111年做房仲業務,月薪20,000
元至90,000元,112年至113年做餐廳、外送、水果及日用品
擺攤、工地工作,月薪20,000元至50,000元,伊換工作時最
長待業期僅6個月,伊曾一時繳不出房貸,然最後有繳,現
在也仍持續繳納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291頁),並提
出薪轉帳戶入帳明細、房貸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3頁),復經本院函調被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38頁),可證被告並非長年無業之人,本院難以逕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⑶另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偕甲○○搬離共同住所
,堪認係原告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
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居,更無從將分居之原
因歸責被告。
⑷綜合上述,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對原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被告對甲○○虐待,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共
同生活,亦未能舉證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
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之將來扶
養費,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即兩造分居日起迄113年6月12日
為止,甲○○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給付甲○○之
扶養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本應分擔之甲○○扶養費
既由原告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2年12月16日迄113年6月1
2日,為被告墊付之甲○○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審酌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商職畢業,目前在富邦人
壽擔任業務,無底薪,無負債等情,被告陳稱其為淡水高工
畢業,目前從事日用品及水果擺攤、外送、餐廳、工地等兼
職工作,月收入20,000至50,000元、房貸剩4,000,000元等
語,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原告所得分
別為696,728元、712,225元、691,442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2,323,593元;被告所得分
別為338,103元、274,025元、169,349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3,344,563元等情,有
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3頁),
原告例年所得均多於被告,然被告名下財產較豐,又該段期
間由原告照顧甲○○,付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故本院
認112年12月16日迄113年6月12日止甲○○扶養費應由兩造以1
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⒋甲○○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
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
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
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
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原告同住且
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審酌
甲○○為97年10月31日生,於112年12月16日迄113年6月12日
止均與原告同住,就讀私立高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
,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226元為
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於原告請求之112年12
月16日迄113年6月12日期間,共計5個月又28日,被告應負
擔甲○○扶養費用共計77,578元(計算式:26,226元×1/2×【1
6日/31日+5月+12日/30日】=7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原告該段期間為被告代墊之甲○○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⒌另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原告主張為家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卻未提出該書狀回執而無
從確定送達日期(原告所提回執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
狀)回執,故應認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知悉原
告之請求內容,而應自11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⒍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78元
,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甲○○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77,578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