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OOO進行會面交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倘其
未任親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兩
造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子女教養等議題無法理性溝通,被
告面對衝突未能冷靜處理,遽為言語、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諸如兩造於113年2月4日因管教OOO問題發生拉扯,致
伊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腕表淺抓傷、右手表淺抓傷等傷害;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辱罵原告「你有本事你就不要住在這,
我娶你這個沒什麼用處,不然你就不要回來,門都鎖起來了
,東西我給你丟出去就好,我不會再理你了,我趕你趕不出
去,你騙吃騙喝,我也不想要去面對你,也不想要跟你溝通
,你當真以為我不想跟你離婚」等語。原告於113年3月10日
遭被告趕出家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原告有穩定工作收入、固定住所、身體健康,娘家家人亦能
協助照料OOO,反觀被告自OOO出生時起並無實際照顧經驗,
於兩造分居期間,常以OOO不願見原告為由,阻礙伊與OOO會
面交往,被告照顧OOO期間,長期放任OOO請假曠課,況被告
、OOO現住處已遭查封,被告可能無法提供OOO穩定住所,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是以OOO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為計算基準,主張兩造以
1:1比例負擔OOO之將來扶養費,併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按月支付OOO扶養費13,113元至OOO年滿22歲止。倘原
告未任親權人,希望法院酌定原告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年滿22歲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13,113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伊不同意離婚,伊否認曾家暴原告、OOO,反而係原告長期
對伊、OOO家暴,伊有於113年3月10日叫原告搬離共同住所
,然係因原告對OOO不聞不問,原告都將OOO放著不管,丟給
伊一個人顧,伊又要上班又要顧OOO。伊希望OOO之親權由伊
單獨任之,伊沒有阻礙原告與OOO會面交往,OOO在學校與同
學、老師相處的問題伊有積極處理,目前已有所改善,伊所
有之房屋確實遭查封,現仍在與銀行協商,並持續以薪水償
還債務中,故目前房地抵押拍賣暫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9月27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可參(本院卷第27頁),首堪
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4日對伊家庭暴力,並
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兩造113年2月24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8頁),並聲請調閱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案
卷,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OOO施以家庭暴力云云置辯。
觀諸兩造上揭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4
日向原告稱「你有本事你就不要住在這,我娶你這個沒什麼
用處,不然你就不要回來,門都鎖起來了,你不要回來,沒
關係,叫你不要回來,東西我給你丟出去就好,我不會再理
你了,我趕你趕不出去,你騙吃騙喝,我也不想要去面對你
,也不想要跟你溝通,你當真以為我不想跟你離婚」,以此
等言詞辱罵、貶抑原告,當屬言語暴力行為。另關諸系爭保
護令案卷可知被告於該案陳稱:兩造於113年2月4日確曾因
管教OOO議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原告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造成的,原告警告我不要碰他,我就用右手輕輕碰
他的左肩2次等語(家護卷第63頁、第111頁),核與其於本件
之辯解多有齟齬,勾稽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案件調查時之陳述
及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堪認兩造於113
年2月4日確曾因OOO教養問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雙手挫
傷、左手腕表淺抓傷、右手表淺抓傷等傷害,核屬肢體暴力
行為甚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言語暴力、肢體暴力,已非任何
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長期生活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下。綜前
,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多次對
原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
⑵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0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兩造自斯時起
分居迄今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有叫原告搬出去(本院卷第298
頁),堪認兩造分居原因,乃被告於兩造衝突時不思理性溝
通,反而直接叫原告搬離共同住所,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
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
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
⑶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對原告肢體暴力、辱罵,原告
於113年3月10日遭被告要求離家,兩造別居迄今,可見兩造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間之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被告對原告家庭暴力、將
原告趕出家門,致雙方因此分居二處,其等於分居期間並無
修補情感之舉,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被告對於婚姻
破裂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再者,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法院仍得
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事,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7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O於成
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被告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均係被告因情緒控管失當而對原告
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被告雖無對O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事,然OOO曾目睹兩造爭執風暴(家護卷第113頁),亦屬目
睹家庭暴力少年,惟觀諸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時
,就被告、OOO之互動進行觀察並詢問OOO之想法,顯示OOO
在被告之照顧下尚屬適應,並無不自在之情,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對OOO為不當對待或家暴等不利情事,從而,自尚難
以被告曾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即認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不利於OOO,合先敘明。
⑶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O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惟兩造皆指陳對造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房
間,有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意見不同,
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擔任親權
人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惟原告提出被告未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常有請假
狀況。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時12歲,
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詳密件。
⑦親職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惟兩造皆提出對造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且有親子
衝突。因OOO曾有想自殺之行為,可能受負面影響,建議安
排OOO及兩造接受心理諮商,並審酌是否由家事調查官或具
兒童心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調查與評估。或請參酌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⑷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OOO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
內容略以(家暫卷第59頁至第69頁):
①原告主要擔憂子女照顧穩定度,被告則陳述已依校規為OOO請
假、取得國小畢業證書,並已至將升學之國中報到,OOO尚
無輟學情形:
原告陳述OOO自兩造另案保護令出庭指控原告施暴後,就不
願再與原告互動,即便開庭結束當天兩造和OOO還有一起吃
飯,OOO仍對原告冷淡迄今。原告陳述兩造過往均曾和OOO發
生管教衝突而責打OOO。原告陳述OOO113年3月9日有鬧自殺
狀況,是因OOO在早晨起來看電視遭被告制止,父子間就被
告有沒有說過早上6點後可以看電視各執一詞(被告訪視中
仍堅稱沒有),被告發誓有說過會出去被車撞,OOO也發誓
被告沒說過自己就去跳樓,被告則再三強調自己沒有說,原
告在一旁勸阻、被告仍然一直講,OOO才會往頂樓衝說要跳
樓(就此被告指陳原告在旁觀看、沒有幫忙拉OOO)。故原
告認為OOO是在被告逼迫下才有激動行為、並非真有自殺意
念,隔天原告就在被告的逼迫下離家而分居迄今。被告則陳
述該次事件後攜OOO配合校方輔導室處遇有所改善,精神科
亦開立宜在家休養之診斷證明,故已依校規為OOO請假、取
得畢業證書,並已至將升學之國中報到,OOO尚無輟學情形
。原告陳述擔心若被告房屋遭查封拍賣,OOO要住哪裡?考
量OOO在土城區穩定就學,若被告可承諾不對子女施加暴力
,有穩定之收入,房子不會不見,也有意願讓OOO維持目前
的生活,在原學區的國中升學。
②訪視評估OOO身心狀況不佳,雖於國小畢業前確有出席不穩定
情形,然回溯OOO於113年3月9日前即發生在校人際問題及出
席不穩狀況,且長期於父母教養規則不一狀況下有鑽營情形
,觀察有泛自閉症光譜之部分行為特徵或類似情緒障礙情形
,建議安排OOO接受專業診療評估或心理諮商:
被告自承兩造長期存在教養意見不一致,有發現子女確實會
避重就輕、在兩造間鑽漏洞。被告回溯OOO於113年3月9日前
即發生在校人際問題及出席不穩狀況,而OOO情緒行為發展
逐漸出現狀況,出現與同儕相處不佳、語言回應過於簡短和
沉迷電視、與導師衝突、缺交作業、拒學,後經被告向校方
協調後有所改善。調查官家訪被告時,OOO都在自己的房間
裡,有時發出較大之聲響,被告表示沒事、可能東西掉落。
當被告向OOO詢問調查官能否與其單獨會談時,OOO大聲說「
不要」(OOO原允諾被告可與調查官在客廳會談)。調查官
隔門詢問可否在客廳先談10分鐘,若OOO願意再繼續、不願
就結束?OOO回應「太久了」。調查官再提出那8分鐘?OOO
勉為其難關門、但無任何眼神接觸,自顧自拿取房間裡的電
玩和物品,調查官詢問是否需要時間準備帶到客廳的東西?
OOO無回應。過2分鐘調查官於房門口再詢問要到客廳談還是
允許調查官進入房間談?OOO突然大吼「不要進來」,但仍
繼續其擺放及拿取物品的動作。調查官平穩回應「那等你好
了我們到客廳談」。等待約3分鐘後,OOO將房間內電源都關
閉,才慢慢走到客廳,一度因被告將其書本放在客廳沙發又
離開,被告致歉將書收起後才將OOO勸回。觀察OOO於8分鐘
的訪談中,對父母相關問題多半將頭撇向牆壁的方向不回應
,僅表示希望續住目前住所,當調查官問到第3個問題(奶
奶過世時的狀況),OOO突然大叫「不講了」並走離客廳、
回自己房間,評估OOO身心狀態不穩。調查官已與被告討論
,OOO於奶奶過世後出現情緒爆衝狀況,兩造驟然分居甚讓
子女面臨與父母對簿公堂的關係撕裂,評估OOO需要輔導資
源協助處理關係失落的議題,OOO長期於父母教養規則不一
狀況下有鑽營情形,且以OOO年齡及被告所述之過往成長表
現,OOO之語言回應過於簡短,觀察有泛自開症光譜之部分
行為特徵或類似情緒障礙情形,建議安排OOO接受兒童身心
科專業診療評估或心理諮商處遇。被告陳述OOO抗拒精神科
,目前畢業國小的輔導室老師有表示暑期OOO有任何需要都
可以到輔導室,會先持續讓輔導老師協助,並認真記下兒童
心智科資訊,表示希望尋求原告親職合作,一起協助子女。
③被告雖慣以負面言語批評原告,然經調查官同理與勸導,就
子女事務已較能聚焦肯認兩造長期紛爭影響子女鑽營教養規
則,並深切自省對原告及OOO之言語暴力、覺察子女捲入兩
造紛爭應由成人設立界線,就財務與子女照顧亦提出具可行
性之規劃:
有關被告現住所遭查封拍賣及經濟現況,被告陳述現住房屋
為21歲時受贈於父母、無任何貸款,目前負債為2筆,一筆1
4年前創業時向永豐銀行貸款500萬,月還3萬多、現未按時
還,但沒有被催繳;另一筆是3年前疫情時借貸180萬周轉,
目前是這筆向執行處聲請拍賣房屋,但被告已和債權人電話
談好,因房屋現值至少850萬以上,由被告自行找房仲承銷
或用以抵押融資,均得清償債務,且被告目前每月都先還3
萬元,故債權人已同意暫緩拍費。被告則計畫以現有房屋向
銀行抵押貸款,將前述2筆債務均清償即可整合負債,之後
按月清償抵押貸款,如此亦可保住現住所。調查官詢問目前
收入?被告陳述目前在家做儀器組裝加工每月約有38,000元
現金的淨利潤(家訪觀察客廳擺放2部機器),另外公司做
螺絲零件製造或發包,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還款3萬後,尚
足支應生活。評估被告之經濟規劃尚具可行性,即便未採取
抵押貸款而是將現住所出售,清償債務後亦尚得以收入支應
租屋開銷。調查官家訪被告時,觀察被告慣以負面言語批評
指責原告,但又同時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共同面對教養困境,
然兩造就家庭經濟與子女照顧各有付出,故調查中同理雙方
似因對家庭各有付出、也將對方的付出習以為常,而在溝通
表達上多僅對他方提出不滿之處、較忽略對他方的付出表達
肯定和感謝。被告泛淚陳述自己為家庭經濟奮鬥多年,但原
告沒有一點感謝,但自述「我覺得自己也有錯,不要再對原
告言語暴力、講原告原生家庭不好。我想跟原告一起扶養小
孩,我要反省自己,不能一直講負面的、會傳染,我小時候
家裡很傳統,我爸爸講話也不好聽、喝酒後會欺負我媽媽,
我很不喜歡,所以我連酒都不喝。我知道原告被霸凌過,對
大聲的狀況會害怕、會抱著小孩發抖。我想跟原告說,其實
我不是討厭原告,我是討厭我自己,我把原告當我自己討厭
。我討厭我像我爸爸的地方,我討厭自己,變成對原告的攻
擊。兩造不溝通,我自己也有責任。」觀察本段訪談過程被
告態度懇切,談及對原告的感謝和內在自省時流淚,當調查
官討論使用資源協助時,被告積極表示配合意願,並拿出過
往經教友介紹而上過的婚姻課程資料,陳述自己曾撥打男性
關懷專線,覺得得到舒緩支持。評估被告經調查勸導,就子
女事務已較能聚焦肯認兩造長期紛爭影響子女鑽營教養規則
,並深切自省對原告之言語暴力、覺察子女捲入兩造紛爭應
由成人設立界線(例如經調查官提醒後,被告陳述與原告維
持婚姻與否都不會再詢問子女意見,而是告訴子女這是父母
間的事情、孩子不用涉入),就財務與子女照顧亦提出具體
可行之規劃。
④結論與建議:
被告訪視中陳述已透過取得精神科診斷證明的方式,依校規
為子女請假、取得國小畢業證書,並已至將升學之國中報到
,現為暑假期間,OOO尚無輟學情形,被告若有長途出差,
則會將OOO帶在身邊。訪視觀察家中廚房尚有提供適當飲食
。本報告評估,OOO現雖因忠誠衝突而有較拒斥原告的狀況
,但考量訪視評估OOO身心現況非佳,較宜維持現行居住與
照顧安排,由被告持續安排OOO接受校方輔導資源並於原社
區升學,而不宜貿然改變教養環境。若原告認為子女物質或
營養條件有待改善,宜對扶養費用或子女照顧提供適當付出
,原告亦自述有在觀察子女狀況給予零用錢。被告計畫以現
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將2筆債務均清償,之後按月清償
抵押貸款,如此亦可保住現住所,當前收入尚可支應父子生
活所需。評估被告之經濟規劃尚具可行性,即便未採取抵押
貸款而是將現住所出售,清償債務後亦尚得以收入支應租屋
開銷。考量兩造尚有協商空間,且因長期在婚姻中未能受對
方肯認付出,而倍感孤立及耗竭。OOO在兩造長期之矛盾中
難有一致教養規範,建議兩造共同往改善親職合作的方向努
力,以期改善OOO身心狀況。
⑸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OOO之意見(尊重
子女之意見而不予公開,詳參限閱卷),審酌兩造過往難以
溝通、教養態度不一致之情形,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復未見兩
造對此已有改善而具有妥適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兩造已生
嫌隙並失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OOO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
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
此認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先予敘明。再者,審酌兩造分居後,OOO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觀
察,OOO尚能聽從被告之勸導進行訪視,被告亦能因應OOO之
情緒反應調整自身作為(例:OOO對於被告將書本放在家裡客
廳而有情緒時,被告會向OOO致歉並將書本收妥,並勸導OOO
繼續接受訪視),OOO、被告之相處互動間並無明顯衝突,OO
O現身心狀況不穩,宜繼續維持現行居住、照顧安排,且被
告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就家事調查官建議之兒童心智科資訊
認真記下,並於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親權講座時用心抄寫
筆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5頁),堪認被告對於突破現在之
教養困境有所努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一事,觀諸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另提起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調解成立(
家暫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本件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兩造目前均有按該調解筆錄執行會面交往
,目前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堪認被告尚能遵守
本院會面交往之安排,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撓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情事。綜上,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 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 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 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 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 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 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由被告單獨任之,為保障 未與OOO共同生活之原告得探視關懷子女,並使子女接受母 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原告探視OO O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關於OOO將來扶養費部分:
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 年子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OOO將來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午10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OOO住所接 未成年子女O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8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原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OOO共 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 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OOO之意見 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 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⒉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㈠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㈠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 另補行。
⒉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除 夕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午 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⒊原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O 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 送回OOO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原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